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釋放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止,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約四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亦在前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待起煙霧後吸用之方式,約一星期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其前開住所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煙檢字第九三二一九八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份;㈣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二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㈤查獲現場照片五張;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三、又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許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十四時許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僅泛載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觀察、勒戒之某日起,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陳述其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參見本院審判筆錄),且公訴人已當庭更正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並不生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