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5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借款予友人,導致自身出現財務危機,為支付家庭生活費及子女學雜費,遂仰賴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周轉,然長久下來已無法負擔。又聲請人雖曾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然因收入不高,且需扶養家庭,實無力還款,迄今積欠各家銀行共約新台幣(下同)148萬元之龐大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申報之負債總額約為148萬元,至其財產狀況,本院已於96年11月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該通知並經聲請人於96年11月12日收受,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參,惟其迄今均未補正,而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之結果,其名下雖有2筆土地及1輛汽車,然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僅87,142元,且均為應有部分(3645/100000),出售不易,另汽車1輛則為福特六合廠牌1995年份之汽車,殘餘價值亦甚低,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足稽,是聲請人之財產應無法支應破產財團所需之費用及債務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