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告甲○○
號2樓乙○○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2700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2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7年4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即97年4月14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97年4月14日代之)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偽造置契部分:誣告案纏訟10年以上至92年3月6日完了(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若依駁回再議理由而言,聲請人毫無提告對方誣告案之可能,故應自彼等誣告案纏訟至92年3月6日完了時,才應起算時效。是則本件提告誣告對方誣告案尚未完成時效。
㈡偽造認證書部分:
本誣告案完了(90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被告等人竟復於同年翌月向不同管轄檢察署再行誣告聲請人偽造認證書部分,惟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22853號處分書不起訴,是再行誣告聲請人偽造認證書部分,顯難謂非完全出於杜撰,亦難謂非被告等毫無捏造事實,則被告等確應負涉嫌誣告罪責。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人仍涉有誣告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茲就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分別說明如次:
㈠前開三之㈠部分: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
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之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科處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誣告罪之本質係即成犯,自被告完成誣告之行為時起,犯罪即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為完成,依上開規定意旨,即不得再行追訴。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仍不影響其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此項請求該上級機關救濟之行為,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為同一性質,且有密接不斷絕關係之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均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乙○○及丁○○3人係於80年以前為告訴行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7218、7840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29號卷第37至39頁),而聲請人遲至96年4月23日始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再於96年6月5日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觀諸卷附刑事告訴狀上蓋立之收文章自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29號卷第1頁),是被告3人所涉誣告罪嫌顯已逾10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業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限,聲請人執以應自偽造置契之誣告案於92年3月6日完了時,才起算時效,法律見解尚有違誤。
㈡前開三之㈡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所謂虛偽係明知無此事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罪,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927號、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乙○○及丁○○3人確實曾於88年6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風室檢舉告訴人偽造上開置契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上開法院78年12月22日(丙)78年度認字第8131、8132號認證書,而被告甲○○等3人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5月21日(88)北院公字第8075號函復內容,誤信聲請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12月22日(丙)78年度認字第8131、8132號認證書,始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顯非完全出於杜撰,亦非全然無因,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此認聲請人有偽造文書之嫌,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依據前開法院公證處函為證據,提起公訴,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後調查發現係公證人誤將案號填錯,而為無罪判決確定,難謂被告有何虛捏事實,而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核其行為尚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2835號不起訴確定之案件,亦係本於88年6月3日被告甲○○等3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風室檢舉聲請人偽造上開置契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上開法院78年12月22日(丙)78年度認字第8131、8132號認證書之陳情書(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偵字第22835號卷第21頁),非如聲請人所言被告等3人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後,始於90年9月再行誣告聲請人偽造認證書而經不起訴處分,亦即被告等3人並無另一誣告行為,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容有誤會,是無從依此認定被告等3人涉嫌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之行為,有何其他不法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應認渠等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又依偵查卷宗所有之資料,亦無使本院有「足認被告有誣告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確信,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是原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均無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莊明達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