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26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陳麗芬 律師相對人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相對人買受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文德44地號之地上權及其上1021、102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50、54號之建物,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紙,相對人收受定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即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萬股,作為履約之擔保,設定質權予聲請人在案。是故,相對人依約應於93年10月18日完成所有過戶手續,詎期限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履行,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93條及第901條之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付定金匯款單、繳款明細表、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