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1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甲○○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乙○○有盜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贓物等多項前科,另外:
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7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3月
2日。⒉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3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3月2日。
⒊又於93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
易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3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8月2日。
⒋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
年度簡字第57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7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11月2日。
⒌上開⒉⒊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接續⒈案件執行結果,於95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見本院97年6月24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行竊用之剪刀、鉗子及油壓剪等物品皆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被告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核被告甲○○、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97年3月1日凌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2人分別於97年2月21日凌晨及97年3月1日凌晨,於日出前之短短數小時內,在相距不遠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住處附近,接續多次在犯罪現場行竊,2人所為均係於時間及空間密接之情況下為之,其係基於包括犯意接續為之,各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2人間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部分,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之時、地亦非緊接,非接續而為,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2人前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其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有多次竊盜犯行,又為躲避追緝及載運贓物等目的,行竊他人貨車供為犯罪工具,其等推由被告甲○○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鐵門後,復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電源線,再與被告乙○○共同抬起鐵門之方式竊取鐵門之行竊方式為手段,破壞民眾居住安寧與生命財產安全,其等2人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無訛,依上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甲○○、乙○○部分均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2人各次犯罪時間均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96年4月24日限制時日之前所犯,皆屬不應減刑之罪,附此敘明。
五、本院科刑時已審酌被告2人上揭各項情狀,認就本案犯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屬適當,故不另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相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甲: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自製萬能鑰匙│1支│├───┼──────┼──────┤│2│剪刀│2支│├───┼──────┼──────┤│3│鉗子│1支│├───┼──────┼──────┤│4│油壓剪│1支│├───┼──────┼──────┤│5│手套│2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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