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1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5日結婚,被告曾經來台與原告同住,然兩造生活習慣不同,相處不合,被告曾於94年間向原告外甥借新台幣10萬元後,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向派出所詢問後,才知道被告已經返回大陸,現在夫妻雙方形同陌路,維持婚姻已無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抗辯稱:被告來台期間給原告洗衣做飯,照顧原告一切生活起居,而原告因為收入較少,要求被告出去工作,因臺灣政策不允許大陸人民出外打工,所以被告經濟困難,不得已才向人借錢。被告父親於95年7月間過世,原告竟不准被告回大陸奔喪,被告無奈始自行返回大陸奔喪,原告一方面在電話中答應幫被告申辦來台手續,另外一方面卻訴請判決離婚,實令被告痛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又若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所列舉十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且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兩造於93年3月25日結婚,被告曾於93年9月15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被告曾94年2月25日向原告外甥 徐義達 借款十萬元,於94年6月29日出境返回大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及借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暨申請來台居留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曾向原告親人借錢後,返回大陸迄未入境來台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不理家務,兩造生活習慣不同,相處不合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被告除以書狀答辯外,並提出原告於94年11月16日致被告之親筆信函影本為證。由上述原告親筆信函內容觀之,兩造於被告返回大陸後仍時有連繫,原告表示等戶籍遷好住所確定後,再為被告申請來台等語;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曾於電話中安慰被告,若有能力會去大陸與被告團聚,原告無能力扶養被告,請求離婚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原告沒有辦法幫忙被告來台灣工作等語(見本件96年10月30日筆錄),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曾經於電話中答應幫被告申辦來台手續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尚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縱原告主觀上認為原告無房子,無工作,無經濟能力,無法扶養被告,而認為兩造婚姻有瑕疵,惟被告依然希求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故此等瑕疵應不足認為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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