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748號上訴人丙○○
之2號3樓輔佐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四)項第四行「 彭闕 月桂」應更正為「闕月華」;事實及理由欄八(二)4項第六行「彭月桂」應更正為「彭闕月桂」,同項第七行關於「而彭闕月桂乃上訴人之妻」應予刪除,同項第十二行「闕月桂」應更正為「彭闕月桂」;事實及理由欄八(二)5項第五行「闕月桂」應更正為「彭闕月桂」;事實及理由欄八(二)甲C項、乙A項(即原判決第15頁第17、26行,第16頁第12行)「75年5月11日」均應更正為「70年5月
11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