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請人 林松宏 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被告 劉念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0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林松宏以被告劉念珍涉犯詐欺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7434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073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5年4月22日郵寄送達於聲請人林松宏之受僱人收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05年4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劉念珍於偵訊時謊稱,其代替 石孝珊 收受135萬元,惟告訴人匯款給被告的帳戶明細,原偵查檢察官卻疏漏未調閱釐清金流,以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告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有無對外積欠債務及欠款,便知分曉。若被告代替石孝珊收受135萬元,且證稱並未對外欠款,那該筆135萬元匯款,應整筆匯出給石孝珊收受,或是整筆135萬放著不動代為保管,若短期內有大筆匯出或最後錢花完歸零,其證詞便不攻自破,毫無可信之處;㈡再證人石孝珊於本案中亦虛偽證稱:告訴人曾承諾要給付250萬元給她,這匯給被告的135萬元是250萬元當中的一部分,實屬無稽,被告從未承諾給付250萬元予石孝珊,況250萬元並非小數目,石孝珊是否有任何可以證明之簡訊、line對話、紙條、簽單等,否則其上開所述不足以採信;㈢再證人石孝珊於偵查中作證時僅以告訴人身家一億為抗辯,但卻對告訴人尚欠銀行6千萬隻字未提,明顯想博取對老人及病人之同情;再石孝珊於結婚後,東挖西挖半年內含結婚及借款,拿走告訴人約400萬的畢生積蓄,堪稱超級會花錢(平均每月66萬),致告訴人連貸款都無法繳納,才導致房子被法拍,再石孝珊自稱為病人,年紀又不小,也不是年輕辣妹,真的值得告訴人拿出大筆現金供養嗎;㈣被告雖辯稱:該款項是告訴人答應要給石孝珊之聘金、安家費及醫藥費,惟此說法實屬無稽,概因告訴人之母 許淑美 於告訴人婚前曾親自與被告見面討論子女結婚事宜,當中被告提到石孝珊年紀較大,身體也有病痛,希望她能有歸宿就好,聘金不用。況傳統習俗上聘金是訂、結婚當天擺出來好看,可能收取少部分做女方付桌錢之用,從未聽過聘金後給。另聘金250萬元是娶台灣首富的女兒嗎?一般都是20至30萬,年紀較大甚至都沒有在要聘金的。退萬步言,縱告訴人有承認聘金、安家費及醫藥費但金額各是多少?為何被告不敢言明?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懇請詳為調查,准予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上開被告劉念珍並無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至聲請意旨雖另以前詞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劉念珍無涉犯上開犯行容有誤解,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云云。然據被告劉念珍於偵查中辯稱:婚前石孝珊說自己身體不好,兩年不能上班,告訴人說沒關係,他願意幫忙還債務200多萬。而石孝珊欠錢是因為生病借錢看醫生。伊沒有跟告訴人借錢。告訴人跟石孝珊說要她不要收大小聘,他不想讓他媽媽知道,但告訴人會私下給石孝珊錢。當日伊在外面,告訴人打電話給伊問伊的存摺號碼,告訴人說要匯錢給伊,伊要他匯給石孝珊,告訴人說他要先匯款給伊,以免石孝珊說他說話不算話;告訴人所以匯款給伊,是他說要給石孝珊的聘金、婚禮辦酒席的錢、安家費及給石孝珊的醫藥費等語。經查:證人石孝珊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外沒有積欠他人債務。伊之前有欠伊阿姨100多萬元,且因伊患有糖尿病,又於3年前伊眼睛視網膜病變無法工作,另伊父親
9年前罹患癌症,所以伊跟阿姨借款來支付伊及父親的醫療費;伊有告訴告訴人伊有欠阿姨債務及積欠信用卡費用,我們婚前約定好,告訴人就包含上開費用、安家費及聘金,他會給伊250萬元。而告訴人確實有匯款給被告135萬元,這是他之前答應伊250萬元中之一部分;伊一直要求告訴人履行承諾,他說他不相信伊,他說既然伊錢是要給阿姨並給被告的安家費、聘金,所以他要匯款給被告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669號偵查卷第24頁),核與被告劉念珍於偵查中所供稱:石孝珊欠錢是因為她生病借錢看醫生。伊沒有跟告訴人借錢。告訴人所以匯款給伊,是他說要給石孝珊的聘金、婚禮辦酒席的錢、安家費及給石孝珊的醫藥費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2、23頁),大致相符,且無何齟齬矛盾之處。此外,另有石孝珊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新莊大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8、29頁),足見證人石孝珊與告訴人結婚前確實罹有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等慢性疾病,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謂全然無據。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松宏於偵查中所證稱:伊跟石孝珊在103年10月1日結婚,婚後石孝珊常開口說被告要跟伊借錢,不到一個月後,石孝珊在伊文化路住處跟伊說要借錢的,石孝珊說被告有困難,外面欠很多人錢;被告沒有跟伊說要借錢,都是石孝珊跟伊說,但伊匯款當天在銀行有打電話給被告說「我把錢匯過去了」;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在外積欠債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15頁),是被告劉念珍既未曾出言向告訴人借款,且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有積欠他人債務亦不甚清楚之情況下,被告又如何能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是本件自難僅以告訴人有匯款13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之情,即執此逕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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