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濬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濬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鐘濬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再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102年11月6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9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3月2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自信街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旋即將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39公克,驗餘淨重0.09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65公克,驗餘淨重0.115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丟棄在地上,惟仍為警發覺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鐘濬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039公克,驗餘淨重0.0988公克)、透明結晶1包(淨重0.1165公克,驗餘淨重0.1155公克)經送驗後,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335號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辦鐘濬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及地點為105年2月29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住處內,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及地點係於105年3月2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之廁所內,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5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及地點認定如事實欄一所載,併予敘明。從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9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039公克,驗餘淨重0.0988公克)、透明結晶1包(淨重0.1165公克,驗餘淨重0.1155公克)經送驗後,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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