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補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51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根川
           (送達代收人  吳欣霈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劉淑仲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2,094元,應繳裁
   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
   應補繳2,6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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