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508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包括系爭門牌號碼高
雄縣潮寮村12之18號(整編後改為高雄縣潮寮村健康路146號)
房屋最近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