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勇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勇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第0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補充更正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一之詐騙方式第3行「友人 林燦榮 告訴人借款」應補充為「友人林燦榮向告訴人借款」;編號四之匯款時間「同日17時許」應補充為「同日17時28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行為,同時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8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受騙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838號被告盧勇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勇良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靠近縣民大道入口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其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葉明田 、 洪政緯 、 黃耕妍 、 黃興堯 、 蔡在昇 、 鄭少宜 、 陳韋茵 、 張湘羚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內。
二、案經葉明田、洪政緯、黃耕妍、黃興堯、蔡在昇、鄭少宜、陳韋茵、張湘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盧勇良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明田、洪政緯、黃耕妍、黃興堯、蔡在昇、鄭少宜、陳韋茵、張湘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05年11月14日華江營密字第10500034781
號函及所附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電子銀行用戶資料查詢單、帳號異動查詢單各1份。
㈣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05年12月8日華江營密字第1050003731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各1份。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5年11月17日合金埔墘字第10500398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告訴人葉明田提出之臺灣銀行105年6月29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
㈦告訴人洪政緯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及網路轉帳擷圖共10紙。
㈧告訴人黃耕妍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2紙。
㈨告訴人黃耕妍提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紙。
㈩告訴人黃耕妍提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紙。
告訴人黃興堯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紙。
告訴人蔡在昇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2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2紙、網路轉帳擷圖1紙。
告訴人鄭少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陳韋茵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2紙。
告訴人張湘羚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共8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交付行為,同時將上開2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渠等詐騙告訴人等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樊家妍
李芷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匯款至│││││││金額│被告所│││││││(新臺│有帳戶│││││││幣)││││││││││├──┼───┼────┼────────────┼────┼───┼───┤│一│葉明田│105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105年6月│4萬元│臺灣銀││││28日19時│訴人葉明田,佯稱其為告訴│29日14時││行帳戶││││3分許│人之友人林燦榮告訴人借款│28分許│││││││,致葉明田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二│洪政緯│105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同日17時│8,000│合作金││││29日16時│站刊登iphone6S之不實拍賣│37分許│元│庫帳戶││││2分許│訊息。嗣告訴人洪政緯登入││││││││上開網站見該拍賣訊息後,││││││││登入網站購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三│黃耕妍│105年6月│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同日17時│29,989│臺灣銀││││29日16時│電話假冒郵局員工,佯稱:│31分許│元│行帳戶││││4分許│告訴人取貨付款商品因分期││││││││出問題需要查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同日17時│17,985│同上│││││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4分許│元││├──┼───┼────┼────────────┼────┼───┼───┤│四│黃興堯│105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同日17時│29,988│合作金││││29日17時│訴人黃興堯,假冒係多益工│許│元│庫帳戶││││10分許│作人員,佯稱告訴人遭人冒││││││││名報名多益考試並要求告訴││││││││人操作提款機退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五│蔡在昇│105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同日17時│7,000│同上││││29日12時│站刊登電冰箱之不實拍賣訊│2分許│元│││││許│息。嗣告訴人蔡在昇登入上││││││││開網站見該拍賣訊息後,登││││││││入網站下單購買,致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六│鄭少宜│105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同日18時│8,000│同上││││29日13時│站刊登拍賣平板電腦手機之│29分許││││││許│不實訊息。嗣告訴人鄭少宜││││││││見該訊息後下標購買,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七│陳韋茵│105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同日17時│29,123│同上││││29日16時│訴人陳韋茵,假冒係金管會│48分許│元│││││許│人員,佯稱欲將告訴人前因││││││││網路購物遭詐騙之金額返還├────┼───┼───┤││││,並要求告訴人操作提款機│同日18時│8,000│同上│││││,致告訴人陳韋茵陷於錯誤│13分許│元││││││,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八│張湘羚│105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同日12時│3,000│同上││││29日11時│站刊登拍賣王品餐券之不實│46分許│元│││││許│訊息。嗣告訴人張湘羚見該││││││││訊息後下標購買,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