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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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孫若芷

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東往西行駛於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內側車道,至該路與和平路、華盛街交岔路口打方向燈準備右轉時,為禮讓1名老婦人騎車至對向待轉區而減速行駛,遭訴外人 林昱成 駕駛沿建國路外側車道東往西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從後方撞擊A車左後側保險桿致保險桿斷裂、車體嚴重變形,B車行經人、車出入頻繁路口未減速反而加速行駛,始造成A車嚴重車損,且到場處理之員警未測量B車之煞車痕跡,有影響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上訴人於民國111至112年均無收入來源,經濟狀況窘困,原審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71,289元過高,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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