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傳正選任辯護人王庭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
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傳正於民國99年5月14日與 吳信宏 簽訂協定書,約定合資購買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建設公司)興建之「草葉集」建案房屋,雙方約定各出資50%,以總價新台幣822萬元購買「草葉集」建案C2棟10樓之房屋1戶(含B3-7車位,即門牌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7、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依據出資比例分配投資損益,並由温傳正處理系爭房屋出售及利潤分配事宜。詎温傳正明知系爭房屋業已出售予案外人 蔡宗岳 ,並已於99年12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宗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系爭房屋已出售之事實,於同年月29日向吳信宏謊稱:系爭房地無法順利出售,將於100年1月2日先行將系爭房屋自櫻花建設公司過戶予 李睿哲 ,吳信宏應分擔系爭房屋之訂金、簽約金、各分期款及交屋款等金額共計136萬元,扣除吳信宏已繳金額後,仍須繳納31萬8500元等語;致使吳信宏陷於錯誤,而於100年
1月4日將上開款項匯入温傳正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吳信宏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後,發現系爭房屋已出售給蔡宗岳,始知受騙。另吳信宏自行向櫻花建設公司購買「草葉集」建案之A2棟2樓房屋1戶,因上開房屋存有瑕疵,櫻花建設公司乃允諾折讓10萬元予吳信宏,並由代銷房屋之世界鴻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受款人為崗石廣告有限公司、面額10萬元、支票號碼MY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2月10日之支票1紙交付温傳正,委由温傳正將上開支票兌現之後,將該筆折讓款交付吳信宏。詎温傳正於100年2月11日將上開支票兌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兌領之票款1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吳信宏,經吳信宏發現後向温傳正催討,温傳正雖於
100年3月22日在前揭協定書上補註願將該筆10萬元折讓款歸還吳信宏,惟其後仍拒未履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且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且得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被告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送達告訴人處分書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
6條第1、2項、第257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1第1、2項所明定。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前已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之諭知,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向原檢察官聲請再議,原檢察官若認為再議之聲請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應先撤銷前所為之處分,且於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未聲明不服、提起再議之情形下,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從而,倘檢察官未能踐行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程序,即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3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記載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被告應依本院101年6月25日依調解程序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吳信宏支付128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於101年11月25日前履行完畢。然被告僅於101年9月25日給付其中40萬元,於101年10月25日即未再給付約定之40萬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2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戶籍地並經其同居人即丈母娘 吳秀蘭 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卷第17頁),而被告於法定期間7日內之102年5月13日向該署遞狀,此有「回覆鈞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05號」狀及該署102年5月13日收件章在卷足憑(見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偵卷第8頁),該書狀記載「對該函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表示異議」等語,並表示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等語,雖未使用再議之用語,然觀其真意當係對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述該書狀就是要再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惟被告聲請再議後,該署檢察官並未依前開說明依再議程序處理,反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自非允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段奇琬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