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朝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0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56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朝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飲用啤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02年9月22日下午
3時20分許先騎乘機車至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表兄家,於該處停留約1小時後,再接續騎乘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拜訪其他親戚,則被告主觀上認其各次騎車之舉動僅為全部酒後駕車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公共危險犯罪,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危險性甚大為法所不許,竟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2年度偵字第22049號被告湯朝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朝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
9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飲用啤酒後,卻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前往苗栗縣苑裡鎮其表兄家作客;復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接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拜訪其另1名親戚。嗣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紅燈左轉行駛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朝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雖在酒後有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動,然因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檢察官郭景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