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傳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5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傳正於民國99年5月14日與告訴人 吳信宏 簽訂協定書,約定合資購買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建設公司)興建之「草葉集」建案房屋,雙方約定各出資50%,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22萬元購買「草葉集」建案C2棟10樓之房屋1戶(含B3-7車位,即門牌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7、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及依據出資比例分配投資損益,並由被告温傳正處理該房屋出售及利潤分配事宜。詎被告温傳正明知上開房屋業已出售予案外人 蔡宗岳 ,並已於99年12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宗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房屋已出售之事實,於同年月29日向告訴人吳信宏謊稱:上開房地無法順利出售,將於100年1月2日先行將該房屋自櫻花建設公司過戶予 李睿哲 ,告訴人吳信宏應分擔該房屋之訂金、簽約金、各分期款及交屋款等金額共計136萬元,扣除告訴人吳信宏已繳金額後,仍須繳納31萬8,500元等語;致使告訴人吳信宏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月4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温傳正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告訴人吳信宏調取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後,發現該房屋已出售給蔡宗岳,始知受騙。另告訴人吳信宏自行向櫻花建設公司購買「草葉集」建案之A2棟2樓房屋1戶,因該房屋存有瑕疵,櫻花建設公司乃允諾折讓10萬元予告訴人吳信宏,並由代銷房屋之世界鴻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受款人為崗石廣告有限公司、面額10萬元、支票號碼MY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2月10日之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温傳正,委由被告温傳正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將該筆折讓款交付予告訴人吳信宏,詎被告温傳正於100年2月11日將上開支票兌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兌領之票款1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告訴人吳信宏,經告訴人吳信宏發現後向被告温傳正催討,被告温傳正雖於100年3月22日在前揭協定書上補註願將該筆10萬元折讓款歸還告訴人吳信宏,惟其後仍拒未履行,因認被告温傳正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原檢察官認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2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前已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原檢察官聲請再議,原檢察官若認為再議之聲請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之規定,應撤銷其所為之處分,若認為無理由,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2項之規定,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且於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未聲明不服、提起再議之情形下,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若未能踐行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程序,於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尚未確定,即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温傳正涉犯上開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
3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記載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6月25日調解程序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吳信宏支付128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於101年11月25日前履行完畢,該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
101年度偵續字第381號卷第28至29、33頁)。嗣因被告僅於101年9月25日給付其中40萬元,於101年10月25日即未再給付約定之40萬元而違背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應履行事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2年4月25日以
102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2年5月10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並經其同居人即丈母娘 吳秀蘭 收受等情,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卷第15、17頁)。而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7日內之102年5月13日向該署遞狀,載明「回覆鈞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內容:本人對該函件內容表示異議,本人與吳信宏先生已達成和解,由本人銷售佣金中抵付欠款,如附件㈠。聲明人:温傳正102.5.12」,有上開書狀及其上所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在卷可憑(見102年度撤緩偵字第
184號卷第8頁),該書狀既已記載「回覆鈞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對該函件內容表示異議」、「本人與吳信宏先生已達成和解,由本人銷售佣金中抵付欠款」等語,雖未使用再議之用語,然觀其語意,顯已敘述不服之理由而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表明聲請再議之意,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該書狀是伊所提出,因為對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不服,所以提出該狀紙,伊有要再議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惟被告聲請再議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依前開說明,依再議程序處理,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尚未確定,即逕行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程序不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顯違背規定。原審以本件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公告生效,而被告於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曾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惟函覆內容並未明確表示「再議」外,且檢附之承諾書亦係被告片面製作,未經告訴人簽署,難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再議,原審以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應有違誤云云。然依上開被告於102年5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遞狀紙內容語意觀之,足認被已敘述不服之理由而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表明聲請再議之意,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被告所遞狀紙內容雖無「再議」之字樣,惟一般人並非熟稔法律用詞,在其書狀內容已明確表明對撤銷緩起訴處分異議之情形下,自難僅以書狀內未有「再議」字樣之表示,即認其無再議之意思。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聲請再議只須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即可,至於是否檢附證據資料即非聲請再議之要件,縱被告聲請再議時所檢附之承諾書係被告片面製作,未經告訴人簽署,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出再議。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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