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87號
102年度聲字第516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流山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金鳳玉 聲請人即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聲請人即被告 張俊弘 聲請人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 律師
陳盈光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20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流山、金鳳玉、張俊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3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王流山有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被告金鳳玉、張俊弘則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均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102年10月1日執行羈押,被告王流山並禁止接見、通信。又因本案已於102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而辯論終結,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評議後,認被告王流山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就被告王流山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由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裁定被告王流山、金鳳玉、張俊弘均應自103年1月
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聲請人即被告王流山、金鳳玉、張俊弘於本院102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及聲請人即被告王流山之選任辯護人楊俊彥律師、被告金鳳玉之指定辯護人、被告張俊弘之選任辯護人戴易鴻律師於同一審理期日分別為被告王流山、金鳳玉、張俊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與聲請人即被告張俊弘之選任辯護人戴易鴻律師、陳盈光律師另具狀為被告張俊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分別如下: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流山及其選任辯護人楊俊彥律師部分:被告王流山係主動到案說明,本案即將辯論終結,應無串證之虞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金鳳玉及其指定辯護人部分:被告金鳳玉之家人雖均在泰國,但其在臺灣也有家庭,如可獲得交保,將不會返回泰國等語。
(三)被告張俊弘及其選任辯護人戴易鴻律師、陳盈光律師部分:被告張俊弘於犯罪事實經偵查發現後,一直配合檢、警之偵辦,全然坦承犯行並詳告其所知事實,俾助本案犯罪事實之完整呈現,以利國家審判權之行使,且本案審理程序已於102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被告張俊弘亦就所為犯罪皆坦承不諱,顯具有悔改之意,被告張俊弘願就所為犯行負起責任,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應可認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審判無法進行之可能。復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被告張俊弘宿患有痛風性關節炎之病症,導致雙腳關節疼痛難當等症狀,有歷年就診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惟因看守所內無相關器具可資診治,以致被告張俊弘不得為適當之檢查及治療,然因被告張俊弘已因此疾數月坐臥難耐,痛苦萬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如蒙准許,被告張俊弘定當遵期到案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王流山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被告金鳳玉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被告金鳳玉另有轉讓禁藥2次之行為)及被告張俊弘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之犯行,均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058號案件宣判有罪並均科處重刑在案,其3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重大,且被告王流山、金鳳玉、張俊弘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均非微(被告王流山、金鳳玉、張俊弘被訴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罪嫌,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理由及所科之刑度,均詳見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所載);又被告王流山、金鳳玉、張俊弘前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被告王流山、金鳳玉、張俊弘均係為警監聽始循線查悉前開犯行,又被告金鳳玉係遠嫁來臺之泰國籍人,有被告金鳳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第79頁)在卷可考,依上所述,足認被告王流山、金鳳玉、張俊弘均有逃亡之虞,被告王流山、金鳳玉、張俊弘3人各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再酌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王流山、金鳳玉、張俊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為確保日後倘有上訴之上級審之審判及其後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慮及其等所涉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王流山、金鳳玉、張俊弘仍有羈押之必要性。雖被告王流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2年12月31日審理期日陳稱:被告王流山係主動到案說明,本案即將辯論終結,應無串證之虞等語;被告金鳳玉及其辯護人陳述:被告金鳳玉之家人雖均在泰國,但其在臺灣也有家庭,如可獲得交保,將不會返回泰國云云:被告張俊弘及其辯護人則稱:被告張俊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顯具有悔改之意,被告張俊弘願就所為犯行負起責任,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張俊弘因痛風之疾,有保外治療之必要等語。然被告王流山係因警方循線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跟監而遭查獲,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042號、102年度聲監字第830號通訊監察書(均含電話附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7741號卷一第495至497頁之及同卷第483至485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17741號卷二第164、165、
192、465頁、102年度偵字第17741號卷一第43頁)、警方跟蒐照片(見同上偵卷卷二第475至478頁、第535至
54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王流山於102年8月5日為警搜索未在場後,雖於同年月17日前至警局製作筆錄,惟對於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均全盤矢口否認(見102年度偵字第17741號卷二第497至515頁),自非可認已無逃亡之虞;又本院現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作為對被告王流山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王流山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王流山已無串證之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當非有理由。又被告金鳳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陳之被告金鳳玉個人家庭因素,並非法定考量應否羈押之事由,自亦為無理由。再被告張俊弘及其辯護人所稱之被告張俊弘犯罪後自白之態度,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核與羈押之要件尚屬無涉;另被告張俊弘所患痛風之疾,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查明其身體狀況及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後,經該所函覆載稱:經該所特約醫師於102年12月24日看診後簽註「被告張俊弘係罹患左膝關節炎(痛風),目前藥物治療中病情穩定,繼續藥物治療」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2年12月24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件(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987號卷第38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張俊弘左膝關節炎之痛風情形,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特約專業醫師診療並施以藥物治療,且病情穩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3款所定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足為認定。被告張俊弘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綜上所陳,被告王流山、金鳳玉、張俊弘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均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是被告王流山、金鳳玉、張俊弘之前開聲請及其等之辯護人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不能准許,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周莉菁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