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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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兪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4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兪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兪伸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7年3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區○○○街○○號A705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前開租屋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7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7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秤1臺、吸食器1組,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3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兪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兪伸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參101年度偵字第3801號偵查卷第68、280頁)。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4790公克,驗餘淨重0.4767公克;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0.2083公克,驗餘淨重0.2070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271頁)。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電子秤1臺等可資佐證(參同上偵查卷第14至15、71至75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28號卷二第134、1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7年3月18日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陳兪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同上偵查卷第18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7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70公克),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吸食器1組、電子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案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