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文正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528號、97年度訴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3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經入獄執行,並於101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8月14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搜索,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文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文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5、26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528號、97年度訴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3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經入獄執行,並於101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在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則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於101年7月2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
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竟再犯本案,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