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健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健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經營應召站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本件上訴人等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之行為,係以經營「應召站」,或為己利介紹嫖客予「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等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圖己利載送應召女子至嫖客所在,係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而為本件犯行,故被告於102年10月9日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圖一己之利,從事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行為,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色情氾濫,自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悟,僅受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詳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屬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376號被告詹健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健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成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受雇於該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司機(俗稱車伕)工作,由該「成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健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詹健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場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詹健良即以此方式先後使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如下:
(一)於102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搭載成年女子 楊雅媗 ,前往臺中市北區四平路之「禾康商務旅館」,由楊雅媗以2500元之代價,與不詳男客完成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性器官進入應召女子之性器官直到射精為止)並收取現金後,由詹健良搭載離開;(二)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雅媗,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福商務旅館」805號房,由楊雅媗以2000元之代價,為男客 劉唐兆 提供半套性交易(即應召女子為男客口交直到射精為止),而詹健良在楊雅媗進入該商務旅館後乃先行駕車離去,經員警尾隨在後,迄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乃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詹健良所使用與應召站、應召女子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並於該自用小客車上發現尚未接客之應召女子 劉沁淋 ,再循線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在上開房間內查獲已完成半套性交易之劉唐兆及楊雅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雅媗、劉唐兆、劉沁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片2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該應召站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基於接續故意所為,請論以接續犯一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聯絡媒介性交易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李翠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