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365號
原 告 林貴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起源 等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
必備之程式。原告所提出民事補更正狀上所載訴之聲明,仍
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而可供執行之聲明
(例如:具體載明被告所占用土地地號)。
二、請陳報請求被告拆除之棚架等建物(下稱系爭棚架建物)之
現狀彩色照片,敘明被告是以系爭棚架建物之何部分占用原
告所有之土地,並以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
三、請敘明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是否係主張被告將系爭
棚架建物出租而獲有不當得利?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再加計新臺幣(下同)153,380元,共計為315,369元(計
算式:11.824×13,700元+153,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420元,扣除前已繳之1,770元外,尚應補繳1,6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請提出被告蔡起源、 蔡錦定 2人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即以
系爭棚架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相關證據資料。
五、敘明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之詳細計算式。
六、提出被告蔡起源、蔡錦定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七、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
書狀暨證物資料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