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89號
原 告 徐大維
訴訟 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雅馨 律師
被 告 林振衣
訴訟 代理人 林國鈞
被 告 林重武
林重文
林惠美
林惠珠
林茂生
林茂全
林瑞恭
張錦雪
林弘彬
林宜嫻
林宜萱
林向陽
兼上開被告十
三人 之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重志
受告知訴訟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惠美、被告林惠珠、被告林茂生、被告林茂全、被告林瑞
恭、被告張錦雪、被告林弘彬、被告林宜嫻、被告林宜萱、被告
林向陽等10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林洪 縀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之 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九點五五平
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一)如附圖即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代號A部分面積七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其等應有
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及各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二)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
○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一點九一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 林洪縀 於起訴前之民國104年
12月14日已死亡等情,有林洪縀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雖未查而對被告林洪縀起訴,然
林洪縀既係於起訴前已死亡,則原告對林洪縀提起本件訴
訟尚非合法,是被告林惠美等10人蓋無依上開規定承受訴
訟之餘地;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9點55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洪縀乃於起訴前死亡
,已如前述,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惠美、被告林惠珠、被告
林茂生、被告林茂全、被告林瑞恭、被告張錦雪、被告林
弘彬、被告林宜嫻、被告林宜萱、被告林向陽等10人(下
稱林惠美等10人),有其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是
原告就原起訴被告林洪縀部分追加更正為被告林惠美等10
人為林洪縀之繼承人,當屬有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
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有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可參。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其後於108年10月15日提出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狀,而追加聲明第1項,蓋此為擴張部分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部分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經核尚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重文等人(除被告林振衣1人以外)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可知原告於105年11月14
日將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
下同)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
並聲請對抵押權人二信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告知訴訟
,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二信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203
頁),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
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9.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渠等之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且無因
物之使用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前無法達成協議辦理分割,
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又系爭土地呈
現三角形且面積甚小,如按各應有部分為原物分配將造成日
後使用上之困難及不便,無法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
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又原共有人之一林洪縀乃於起訴前之104年12月1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惠美、被告林惠珠、被告林茂生
、被告林茂全、被告林瑞恭、被告張錦雪、被告林弘彬、被
告林宜嫻、被告林宜萱、被告林向陽等10人就林洪縀所有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分之1,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及第758條、第75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林惠美等10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系爭土地准
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
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等人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均以:同意就聲明第1
項所示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同意系爭土地
為分割;然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不願出售系爭土地
,希望原告自行分割取得如附圖代號B部分,被告等人則分
得如附圖代號A部分土地並維持原共有狀態,蓋以系爭土地
為被告等人家族共有土地,且與鄰地即510地號之被告家族
共有土地相連,被告得以據此連接大智路通行,而原告另有
50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連,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如
附圖所示,當無妨礙土地之開發利用及經濟效益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
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
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
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
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
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
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832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共有人林洪縀乃於起訴前
之104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惠美等10人迄
未就林洪縀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爰依前開法律之規定及前開
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主張林洪縀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惠
美等10人應就林洪縀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
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
有據。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
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
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
民法第824條規定,斟酌共有人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本院
審酌,除原告外,全體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
方式為之,而均同意將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8年12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代號A
部分面積7點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其等應有部分
之比例維持共有(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及各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如附圖代號B部分面積1點91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原告取得之方割方案,而為原物分配,且依該分割方案
,兩造分得範圍之地形尚稱完整,更分別與兩造另所有相
鄰同段507地號(原告所有)及同段510地號土地(被告共
有)相連結,使原告藉由該分得土地與507地號連結後得
為更寬敞平整之土地利用,復適得令系爭土地各藉此土地
連結而通行至對外之聯絡道路,不致仍為袋地,而反增該
土地之利用效益,則上開分割方案顯不致有妨礙利用之情
甚明,從而,各共有人自得妥為利用及規劃,可使土地得
以發揮最大效用,對各共有人均無不利之情形,是認此一
分割方案,已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
經濟效益,認採該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尚無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而應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之必要,故爰依上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
互換地位,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地位,裁判結
果仍無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是本院認應參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調整訴訟費用之分
擔比例,始為公允,爰諭知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表: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徐大維│5分之1│
├────┼───────┤
│林振衣│5分之1│
├────┼───────┤
│林重武│15分之1│
├────┼───────┤
│林重文│15分之1│
├────┼───────┤
│林重志│15分之4│
├────┼───────┤
│林洪縀之││
│繼承人10││
│人即被告││
│林惠美、││
│林惠珠、││
│林茂生、││
│林茂全、││
│林瑞恭、││
│張錦雪、││
│林弘彬、││
│林宜嫻、││
│林宜萱、││
│林向陽││
├────┤公同共有5分之1│
│林惠美││
├────┤│
│林惠珠││
├────┤│
│林茂生││
├────┤│
│林茂全││
├────┤│
│林瑞恭││
├────┤│
│張錦雪││
├────┤│
│林弘彬││
├────┤│
│林宜嫻││
├────┤│
│林宜萱││
├────┤│
│林向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