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劉耕輔
被   告  希娣 (SITIASIYA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原告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被告帳戶中,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帳戶資料,核閱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資料調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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