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間結婚,兩造原同住於桃園縣○○鄉○○路1246之4號4樓,後來被告搬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兩造於6年前分居至今,期間雖有短暫期間一起做生意,但沒有住在一起,直到5年前被告因工作上原因毆打原告,就將經營的路邊攤生意交給原告及兩造之子,被告則另從事別的生意。由於被告疑心病重,將近十年來凡走到哪裡逢人便講原告外面有男人,貼錢養小白臉,近日突然清醒終於脫口而出說查無此事,用盡辦法都無法捉姦在床,純屬空穴來風。被告更於96年10月29日毆打原告,並經鈞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1226號裁定通常保護令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兩造已經很久沒有住在一起,雖然伊也在附近從事另一個路邊攤工作,但是很少聯絡,生活費用也是各自負責。此外,伊並沒有打原告,只是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已,伊同意兩造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4年間結婚,婚後並約定住所於桃園縣○○鄉○○路1246之4號4樓,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進而主張原告遭被告毆打,並經本院裁定保護令在案,有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226號通常保護令、天晟醫院驗傷診斷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各1件及照片3張等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226號通常保護令無誤,亦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6年,僅有短暫時間一起工作,並無居住在一起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前開戶籍謄本為證,亦經被告到庭自認,自亦足信為真。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0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經查,兩造分居已6年,期間被告曾因工作上之原因甚而毆打原告,已如前述,可見兩造期間無法透過溝通協調化解歧見,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並經兩造到庭陳述無意維持婚姻明確,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兩造就婚姻破綻原因責任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3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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