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88、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4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0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23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22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同日下午2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F-01-40-02號),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80014106號刑案偵查卷第5至7頁)。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4日內,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資參照;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毒品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之藥物存在:嗎啡:300ng/ml;此觀卷附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文可併參照。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均不致產生海洛因之偽陽性反應,且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閾值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而被告前揭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為嗎啡:463ng/ml,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閾值濃度,足認被告上揭尿液中確含有海洛因毒品反應,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91年4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於92年7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8年1月20日,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74號、94年度訴字第3144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23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乃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13日提及向 吳錦濱 購買海洛因(吳錦濱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72號、第264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有於97年12月12日晚上向綽號「 阿草 」或「 紅賓 」之吳錦濱購買海洛因,而由 李俊昌 (綽號「 阿昌 」)在臺中市○○○○道旁交付後,於97年12月14日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云云。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警方於98年1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後,並未查獲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980040號卷(下稱中縣警卷)第24至26頁】;又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在卷可參(見中縣警卷第27至29頁),無從佐證被告供述於97年12月14日某時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
2.又經警方就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結果,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於97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3分17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持用者不詳)之通訊監察譯文固顯示「B男(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昨天(即97年12月12日)你去找我昌拿?A男(即被告);對。B男:阿昌你就知道他的電話,還在亂我幹嘛。A男:我不知道,我打電話給紅賓,本人是紅賓要出來,結果是你阿昌拿出來。‧‧‧B男:後來你跟阿昌拿多少?A男:跟他拿4分之1。B男:跟阿昌拿4分之1,他跟你拿多少錢?A男:拿6阿。B男:6,000元嗎?A男:
對。」等語(見中縣警卷第11頁),上述情節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然被告縱有如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於97年12月12日購買海洛因毒品,至多僅能認定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無從遽予推論被告購入後確有於97年12月14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3.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前開自白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於97年12月14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得僅憑被告前揭自白,即作為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唯一證據。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郭妙俐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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