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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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涂國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泰國籍女子 蘇芳妮 (LINSUPHANNEE(0000年0月0日生,以下稱蘇芳妮,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丙○○與蘇芳妮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2月12日,由「阿義」以泰銖28萬元之代價,仲介丙○○與蘇芳妮,在泰國曼谷首府之PhraKhanongDistrict登記處辦理假結婚,取得泰國政府核發結婚證書,再持該證書向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取得92年12月24日核發21783號證明書,復於93年1月12日,持上開文件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暨配偶欄為LINSUPHANNEE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蘇芳妮及「阿義」等人復持上開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登記文件簿冊,並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停留簽證,蘇芳妮即持該停留簽證,於95年7月4日入境,足生損害於外交部與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共犯蘇芳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蘇芳妮之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勞工保險卡各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9月17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106750號函附之蘇芳妮歷次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相關資料、外交部中部辦事處98年1月20日中部字第09800000400號函附之辦理簽證相關資料、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8年1月21日中市北戶字第0980000535號函附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資料等在卷可稽,及衡諸其2人居住環境及成長背景迥異,若真互許終身,以共組家庭為目的而為真正之結婚,又豈有於短時間辦妥結婚登記後,隨即分居兩地多年而再無聯絡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
。本件證人即共犯蘇芳妮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丙○○而言,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該份筆錄證據能力,惟證人蘇芳妮現已出境,經傳喚不到,此有其出境資料、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7頁、第110頁、第111頁),因其於警詢陳述時,係通譯在場情況下,就與被告結婚之情形、婚後來臺生活之狀況等為陳述,涉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相符,故證人蘇芳妮於警詢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蘇芳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證人蘇芳妮已依法具結,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對於本案以下援引之相關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件供述證據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做為證據,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有結婚真意才於92年12月12日與蘇芳妮在泰國結婚,婚後蘇芳妮來臺灣,真的有住在一起,後因伊小吃生意經營不善,蘇芳妮才離家出走,伊與蘇芳妮並非假結婚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配偶泰國人蘇芳妮於警訊時係陳稱:被告丙○○有到泰國與伊辦理結婚,婚後入境臺灣,是仲介的人來接機,並帶伊到丙○○住處,伊來臺灣後有與丙○○住在一起2個多月後伊就離開了,沒有發生性關係,伊是透過仲介阿義辦理假結婚,這樣可以來臺灣賺錢,伊有給阿義28萬泰銖作為代價,伊不知道阿義有沒有拿錢給丙○○,丙○○住在臺中,後來伊自己到佳騰工業有限公司工作等語(參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745號卷第4頁、第5頁警詢筆錄)、證人蘇芳妮於警訊時結證述:伊是透過泰國仲介阿義介紹,阿義把丙○○帶去泰國與伊結婚,伊以依親入境臺灣,曾出境又再入境,丙○○是伊假結婚的老公等語(參見同偵卷第42頁筆錄),則觀以證人蘇芳妮上揭證詞,其本人固思以假結婚入境臺灣工作,惟並未清楚說明被告本人對於該婚姻之承諾是亦出於虛偽,與其究有無共謀假結婚之犯意聯絡甚明。
(二)被告丙○○迭次辯稱:伊於離婚後想找第二春,才經由仲介,於92年12月12日與泰國人蘇芳妮在泰國曼谷結婚,並經泰國外交部5等法律官員簽名認證在案,之後蘇芳妮入境臺灣,共同居住在臺中市○○路○○巷○○號,伊於上址租屋並經營小吃店生意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上揭租屋處屋主丁○○之姪子甲○○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曾於92年底至93年4月初間,向被告丙○○收過房租,租給他房子的地方在臺中市○○路○○巷○○號,現在整編成臺中市○○○街,是伊舅舅的房子,委由伊處理,因為丙○○房租延遲交付,伊直接到租屋處找他,丙○○在租屋處晚上有作小吃攤,是一樓門面,因房租延遲的事,有天下午,伊去上開租屋處找丙○○,他只有穿內褲出來,後面跟了一個好像是外籍人士的女生,伊就有點不好意思,那女生比丙○○矮,一看就知道是外籍女子,有一點點胖胖的,那個房間是沒有窗戶,門關起來,被告看到伊先開門出來,那個女生跟在後面,房間有點亂,衣服穿著好像就是睡午覺起來,那個女生後來有再退進去,伊看過那個女生差不多兩次,收房租的那次是印象比較深,伊住家離該租屋處很近,所以經過有看過一次,伊收過好幾次房租,且大約一星期會經過丙○○店面1次,他就住在小吃店,經檢視卷內蘇芳妮外僑居留資料照片,和伊當天看到的那個女生很像,伊舅舅的該店面1樓有廁所,很小,在樓梯旁後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前經營小吃店之客人乙○○證稱:於93年1月至4月間,伊有到過臺中市○○路○○巷○○號用餐,常看到丙○○,除了他,還有他太太,伊大概都是晚上去,吃東西、喝酒,因為伊經常到丙○○那,一星期去2天,伊於93年1月至4月常去丙○○的麵攤,當時伊叔叔住附近,叔叔現在去世了,那時候最主要是去被告那邊喝酒有伴,和被告、伊叔叔及一些朋友一起喝酒,一星期最少1到2次,麵店廁所是大門進去走道樓梯口後面,廁所就在那邊,男女沒有分開,廁所很小,伊於92年元月結婚,婚後常常去丙○○那,伊確定記得到丙○○那見到的情況,從丙○○搬至北屯路往親親戲院巷子的地方做生意後,伊就常常去,不確定是在93年或94年該麵攤收起來,只知道麵攤要收的時候是將近中秋節時,在之前伊到丙○○的麵店有看到一個不是臺灣的女性,大概20幾歲,身高差不多158到160公分,長頭髮、差不多到肩膀,沒有戴眼鏡,瘦的,除了皮膚比較黑以外沒有其他特徵,只記得她叫 什麼妮 而已,丙○○麵攤有在做的時候,伊都有看到那個女生,因為伊是斷斷續續見到那個女生,沒有辦法確定前後幾個月見過,要怎麼確定伊不曉得,就是看過、知道,那個女生講不太標準的國語,伊較少和她交談,第一次看到那個女生,丙○○有說是他太太,伊一看差不多就知道是外籍新娘,93年間丙○○就住在北屯路那個巷子,就是住在那個麵攤,他的麵攤在1樓,被告也是住在1樓的一個房間裡面,那個房間不大、五坪左右長型的,至於麵攤二樓是同一個房東所有,分租給別人,那個女性住在房間裡面,因為有時候收攤的時候,伊會看到他們兩個人走進房間裡面,伊和那個女性講話,伊講中文,那個女生聽不是很懂,溝通很慢,有時候要用比的,要解釋很久不好溝通,那個女生眼睛是圓圓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8頁筆錄)大致相符。因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只要對於證據之取捨不能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可。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上揭證人乙○○、甲○○就被告上開租屋處1樓廁所設施情形等細節雖有不同證述,惟就被告確有與 蘇安妮 同居而住之夫妻生活、及蘇安妮會因被告喝酒而發脾氣之與被告間有夫妻相互間關懷之情等情,均能明確證述,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被告向屋主丁○○承租房子當時門牌號碼確為北屯路12巷
67號,現在整編為台中市○○○街○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5頁),可徵,被告辯稱:蘇芳妮入境臺灣,曾與被告共同生活一情,尚非無據。
(三)又證人蘇芳妮與被告於92年12月12日在泰國結婚,婚後入境臺灣,於93年1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一情,有被告全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附於同偵卷第18頁),而證人蘇芳妮入境臺灣後,曾與被告於93年3月19日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接受面談,該次面談內容:「 林君 稱 蘇女 來臺後,兩人即在北屯路親親戲院附近租屋賣麵及香腸,嗣經詢問蘇女, 伊對 認識及結婚經過與目前林君工作敘述皆與林君相同,兩人對蘇女此次抵臺時間與林君接機情形說法一致,復對屋內格局、臥室傢具擺設、塑膠衣櫥大小、型式及麵店每天營業與休息時間陳述相同」等語,此有外交部中部辦事處於98年6月3日以中部字第09800003310號函覆本院有關蘇芳妮申請簽證面談紀錄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依上開面談紀錄記載情形,與上開證人乙○○、甲○○就被告確有與蘇芳妮於前揭租屋住同居而住、一同經營麵店之情形相符。雖外交部中部辦事處曾囑託臺中巿警察局前往上開租屋處訪查,並以訪查結果,上址係空戶,而認現無人居住,推認被告與蘇芳妮前揭面談所言不實云云,惟依外交部中部辦事處囑託查訪之地址係:臺中巿北屯路「67巷12號」,然前揭被告租屋處係:北屯路「12巷67號」,已如前述,則因查訪地址明顯有誤,自無法以訪查錯誤地址為空戶之結果,遽予推認被告及證人蘇芳妮前揭面談所言不實甚明。雖被告與蘇芳妮於前揭外交部中部辦事處面談時,就上開租屋處1樓廁所內有無淋浴設備、在泰國結婚時居住處所等細節問題有不一致,惟依上開面談紀錄記載:面談當天林君一身酒氣,坦稱平日即有酗酒習慣,面談前晚麵店休息後,與數位好友飲酒至凌晨2、3點左右始就寢,面談當天早上仍似宿醉未醒,精神不濟,頻頻擦拭綠油精提神,蘇女亦稱林君前晚確實喝醉,不知是否林君精神恍惚之故而有上開不符之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面談紀錄),則被告上揭面談當時既有宿醉情形,上揭就細節不符之處之陳述應係精神不濟所致,其與證人蘇芳妮既然就2人認識及結婚經過及被告工作情形,復對上開租屋處室內格局、臥室傢具擺設、塑膠衣櫥大小、型式及麵店每天營業與休息時間陳述均相同,本院仍認被告辯稱:證人蘇芳妮入境臺灣後,與伊共同居住生活,伊係有結婚真意才與蘇芳妮結婚等語之辯解為可採。
(四)被告雖曾於94年8月2日陪同證人蘇芳妮辦理再度居留,此有蘇芳妮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附於同偵卷第28頁),惟被告辯稱:之後因其小吃店生意不佳而未繼續營業,蘇芳妮嫌棄而北上工作,伊於96年間,因不堪配偶蘇芳妮不為聯繫棄被告於不顧,向本院訴請履行同居訴訟一情,有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1614號履行同居影卷1宗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9頁),而上開履行同居案件收案日期載明為96年9月29日,然證人蘇芳妮非法從事工作遭查獲之日期係於97年8月6日,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附於同偵卷第4頁筆錄),可徵,被告確實於證人蘇芳妮遭查獲前近1年即曾訴請蘇芳妮履行同居義務甚明,佐以被告與蘇芳妮係異國婚姻,而本國家事實務,遭外藉配偶惡意遺棄而訴請離婚之案件甚多,起訴書以衡諸其2人居住環境及成長背景迥異,若真互許終身,以共組家庭為目的而為真正之結婚,又豈有於短時間辦妥結婚登記後,隨即分居兩地多年而再無聯絡等推論被告與蘇芳妮結婚時沒有結婚真意云云,似未慮及異國婚姻之特殊情形,即婚後外籍配偶易因適應不良或思打工賺錢等原因而離家出走之可能情形,自不能因事後有此等情形而推論被告於結婚之初即無結婚真意甚明。
(五)因觀以上揭證人蘇芳妮之筆錄,並未詳細詢問整個結婚過程,或詢問過程有無誤將蘇芳妮於97年非法打工遭查獲行為,誤認其於92年12月12日與被告在泰國結婚之始即無結婚之意,或蘇芳妮自己內心有打算至臺灣打工,然被告並不知蘇芳妮隱藏於其內心之來臺目的,本院無從以證人蘇芳妮上揭不明確之證詞來推認被告欠缺婚姻之真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對婚姻之承諾是出於虛偽,而有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因無法達到令人「無庸置疑」相信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