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34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6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關於「 李坤鴻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1行關於「李坤鴻」3字,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