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7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以九十四年度簡上緝字第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七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七二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八三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視為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並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遭竊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被告所能知悉,應僅成立一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二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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