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8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0五號)、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劉嘉棟係以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九萬元存入甲○○渣打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於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下午,先在桃園縣○○鄉○○路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前,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再交付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該「陳先生」。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四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之。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乙○○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並量及被害人數與金額非少,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存摺及提款卡,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