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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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2月22日上午10時5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預定前往中華二路208號載客,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中華二路慢車道、遼寧二街口後不久,發現已駕駛至中華二路224號前之慢車道,乃自該處由北往南倒車查看中華路208號地址之門牌,丙○○原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後方道路之其他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至遼寧二街、中華二路右轉中華二路時,丙○○所駕駛之前揭計程車左後車尾於倒車時,不慎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左腕扭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及鈍挫傷、右膝膕骨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右髕骨骨折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或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或無異議,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本院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日接獲電台派車通知,前往中華二路208號載客,行駛至中華二路208號時,因路樹阻擋,未看見門牌,當行駛至中華二路224號時,才發現開過頭,於是原路倒車回到中華二路208號、遼寧二街360號間之慢車道,再往前行駛時,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此從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伊倒車時間與擦撞時相差數分鐘、警方研判係告訴人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未陳稱遭伊倒車擦撞乙節即可證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2月22日上午10時5分前不久,駕駛前揭計程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預定前往中華二路208號載客,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中華二路慢車道、遼寧二街口後不久,發現已駕駛至中華二路224號前之慢車道,乃自該處由北往南倒車查看中華路208號地址門牌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外(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㈡】第57至58、6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自中華二路208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架設於該公司大門之監視器擷取之隨身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光碟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6頁、本院卷㈡第5至6頁)。又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於中華二路南向北慢車道上距離遼寧二街口約20公尺處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㈠第25頁、本院卷㈡第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㈠第54至58、60至65頁),均堪認定。
㈡上開機車車頭與計程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後,機車以原來行
駛之方向倒放在計程車左後車尾處之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如計程車係在往前行駛中遭機車自後方追撞,因追撞時計程車仍在向前行駛中,且機車因碰撞後之反作用力,應會彈開倒地,衡情機車倒地處與計程車停止處應有一段距離;參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蔡文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根據伊處理車禍案件之程序,首先要確認撞擊點,查看現場有無落土或碎片,所謂「落土」就是附著於車輛之塵土因碰撞後掉落地面之物,本件計程車之落土很明顯集中在後保險桿下方即兩車撞擊處,該落土應係保險桿內之泥土,伊當時即研判有可能係計程車倒車時與機車發生碰撞,蓋如係2車同向行駛,機車自後方追撞計程車,因前方之計程車會繼續往前行駛,落土情形應會比較分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至30頁);復佐以前揭勘驗筆錄與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行經中華二路208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口後約30秒,又沿中華二路北上慢車道由北往南倒車經過該公司大門口,隨即消失於畫面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遼寧二街360號與中華二路208號、22
4號係緊接之建築物,伊自中華二路224號倒車至中華二路
208號與遼寧二街360號之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至59頁),顯見被告倒車已經過中華二路208號。是被告在倒車過程中既未發現中華二路208號門牌而倒車至中華二路208號與遼寧二街360號之間, 益徵 被告當時仍在倒車搜尋中華二路208號門牌,而未注意後方有被害人騎乘機車駛至該處甚明。綜上,本件車禍係被告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後方道路之其他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所致,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監視器翻拍照片固顯示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於上午9時55分許
,倒車消失在中華二路208號前之慢車道,然該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是否正確無誤,並非無疑。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10時5分,應僅係發生車禍之概略而非完全精確之時間,尚難以上開時間相差10分鐘,即認被告業已倒車完成,而於往前行駛中遭機車追撞。況被告既係前往中華二路208號載客,然因開過頭,而將計程車自中華二路224號倒車至中華二路208號、遼寧二街360號之間,則中華二路208號近在咫尺(即被告視線之右前方),被告應可立即發現門牌,並將計程車行駛至中華二路208號大門口等待客人,以方便客人上車,應無須再花費10分鐘將計程車停在原地尋找中華路二段208號門牌之可能,且為避免客人不知計程車已抵達及造成往來人車之危險,自會將計程車停放在目的地且靠邊停放,應無將計程車停在非目的地數公尺外之慢車道上之理。
⒉本件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自遼寧二街由東往西行駛至中華二路
口右轉進入中華二路,已如前述,故告訴人行駛至該路口時,注意其左方無來車後即右轉進入中華二路,此時被告正巧倒車行駛於中華二路208號、遼寧二街360號之慢車道上,因被告在慢車道上倒車,並非常規之駕駛行為,是告訴人因信賴該車道無來車致反應不及而與之碰撞倒地受傷,未看清計程車行駛方向,尚非悖於常情,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係陳稱:不清楚被告之行駛方向等語,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⒊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向處理員警陳述被告
有倒車之情事,且分析研判時未註明有落土情況,所以才研判係機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文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29、31頁),並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足見證人蔡文平係在當事人之陳述有所保留或不明確,且未慮及被告倒車行駛,並未註明現場落土之情況下進行分析研判,其分析研判之結果尚難遽信。況前揭事故分析研判表記載:「本表係依據各造當事人之主述、現場相關事證之初步分析意見,僅提供參考」等語,業已表明僅係初步之分析意見,且核與本院認定係被告駕駛計程車倒車不慎,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種類」欄位之記載),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於倒車時顯示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及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中華二路慢車道上其他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以致造成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左腕扭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及鈍挫傷、右膝膕骨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右髕骨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各情,被告上開辯稱顯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計程車為執業內容,「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8、59頁),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後方道路之其他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致告訴人受傷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本不宜輕判,惟考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之情節非重,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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