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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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9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八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全聯社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客貨兩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往大觀路三段方向行駛,途經溪崑二街與溪崑一街三十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沿臺北縣板橋市○○○街(起訴書誤載為溪崑二街)三十巷往溪崑二街十六巷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左前額、左上臂、左腰、左膝、臉擦傷及左側胸壁挫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因而受有內踝閉鎖性骨折、僅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等傷害(甲○○對乙○○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侯明德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甲○○、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七號卷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診字第0970066414號、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診字第0970066638號、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診字第0970079973號診斷證明書三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司法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單一紙在卷可參,更應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前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而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甲○○、乙○○受有前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乙○○受傷結果間,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雖亦有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與有過失情事,此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雖如前述,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甲○○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甲○○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侯明德坦承肇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參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九0五號偵卷第四五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甲○○、乙○○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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