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20元,惟協商成立時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僅33,378元,尚需支付2名子女 宋祥志宋華翎 扶養費每月9,509元及房貸約12,388元,以聲請人工作所得本不敷償還債務及家庭必要費用,顯然無法負擔原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25,420元,是以聲請人自95年7月開始繳納,共繳20期後,即無力再依協商內容清償,顯屬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板信銀行成立協商,當時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930,569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25,420元,分100期,利率6.88%,而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共繳納20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為證,並有板信銀行98年1月22日函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3,378元乙節,核與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應為可採。而其主張每月應支出房貸約12,388元,則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亦堪信屬實。至其另稱需支出子女扶養費每月9,509元,惟查聲請人2名子女宋祥志、宋華翎均已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難謂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四、綜上,聲請人95年度每月平均數入為33,378元,96年度每月平均數入則為31,718元(參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以聲請人近2年平均月收入約32,548元,扣除協商應清償之金額25,420元,僅餘7,128元等情觀之,支付房屋貸款已有未逮,遑論支付生活必要費用(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為9,509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聲請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26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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