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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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7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38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7月27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多部機車有連續闖越高雄市○○○路與 林森 二路、苓雅一路與林森二路、林森二路與青年一路、林森一路與大同一路、林森一路與中正三路等路口紅燈號誌,並有高速行駛等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之情事,經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以97年9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32-B0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施以道路講習等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當時係巧遇飆車族,一時不知所措跟在後面,並無任何危險駕駛違規行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
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至第5項所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俗稱之機車)在內,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規定明確。再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本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意旨,當認交通違規事實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且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合先說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附近等情,業據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蒐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有危險駕駛之行為,係以高雄市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翻拍蒐證照片1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蒐證錄影光碟為憑。惟經本院向本件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取本件蒐證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結果為:於97年
7月7日上午3時20分,警方執行危險駕車勤務,於三多、忠孝路口,發現十幾部機車飆車青少年在三多、林森路口右轉後直行,並先後於林森路與苓雅路口、林森與青年路口及林森路大同路口闖紅燈直行,警方一直從該群飆車青少年後面拍攝畫面,有拍到其中車牌號碼000-000、M6D-731號之飆車青少年;該批飆車青少年繼續沿著林森路直行,後騎到林森路口與中正路口時,陸續紅燈左轉,此時看見本件機車車號000-000號之車主為一戴白色安全帽、身穿白衣短褲男子騎乘該車從畫面右方出現,騎在該群飆車族之後面;後該群飆車於騎在中正路上,即將過中山路口之際,見車號000-
000號機車原在慢車道上騎乘,後在要穿過中山路口之前先往左騎跟其他飆車機車佔據快車道行駛,並加速繼續往中正路口直行而去,而其他飆車車輛則往右轉進中山路口繼續駛去,警車也尾隨其他飆車車輛到中山路口往右轉繼續行駛,跟隨著其餘的飆車族紅燈右轉入中山路口與六合路口等情(見本院98年2月4日勘驗筆錄),足見異議人所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原未出現於上揭飆車群中,嗣雖出現於該飆車群之後方,惟於行駛於中正路將過中山路口時,該飆車群係右轉行駛進入中山路,而異議人則繼續直行加速脫離該飆車群之事實;再參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謂:其係於中正路、林森路口見到異議人,但異議人在中正路、中山路口就離開該飆車群,中間僅經過南華路口等語(見本院98年2月4日訊問筆錄第3頁),是異議人在該飆車群後方之時間亦甚短暫;據上,堪認異議人並非該飆車群之一員,否則其豈會有於該飆車群於以危險方式騎乘機車中途始出現在該飆車群之後方,隨後不久又立即離開該飆車群之情形,是異議人主張:其係當時係巧遇飆車族,一時不知所措跟在後面,而遭誤認為該飆車群之一員等語,並非不可採。且自異議人之重型機車出現在錄影畫面時起,至離開該飆車群而畫面消失為止,其間未見異議人有何霸佔車道、逆向行駛、連續闖越紅燈等危險方式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僅以翻拍蒐證照片顯示異議人之機車曾短暫出現於該飆車群中,即遽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顯與法有違。
五、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對於異議人逕予上開裁罰,即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救濟,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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