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小字第7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號1樓
被 告 乙○○
2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間
向原告聲請信用分期,貸款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約定
分二十四期攤還本息,倘被告未按月繳納,原告得不經催
告,請求被告清償未到期之分期付款債務,並依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乘以貸款餘額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五
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本件係被告向訴外人山
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電信)申辦3G省錢專案
,由訴外人轉介向原告申辦貸款,簽署系爭定型化契約,
惟原告與之合作和消費者做生意,訴外人山基公司背信違
約,已有二次營運瑕疵,銀行仍使訴外人山基公司成為其
委外行銷公司,即違反93年金管銀㈣字第0938011919號令
之規定,訴外人每招收一人即虧損六千多元,明顯不符商
業利潤,原告為貪圖利潤心存僥倖,為助訴外人山基公司
取於人,更讓訴外人以原告名號列印廣告,間接為其背書
誤導消費者,並抽取百分之十四之利息及帳號管理費,於
協調會中金管會明確告示: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依法要有
風險承擔,必須直接承作,不得委外,原告因為知道訴外
人山基公司日後必會倒閉,為了將來能把風險完全轉嫁到
消費者身上,不惜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應本互惠平等
與第12條誠信原則之規定,設計完全歸避一切責任與風險
而都是主張自身權益的不公平條文。簽約時既沒有留下複
本更沒有提供絲毫的契約審閱時間,原告只在合約上作文
章實際上卻毫無遵行,明顯在詐欺,故契約無效。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召開會議時,原告代表坦承於九十四年七月即
已知山基公司財務狀況與營運有出現問題,為顧及自身與
消費者的權益,按理原告應立即告知所有已簽約之會員慎
作合乎己身利益之風險處理,但是銀行反而繼續承接訴外
人山基公司之信貸業務,難脫包庇與共同詐欺之嫌。且更
發現原告與訴外人山基公司訂有合作協議,明知訴外人營
業已有問題,竟未依約要求其於一星期內履約,準備日後
將責任轉嫁在消費者身上,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之原則,
即是蓄意詐欺。現訴外人山基公司違約倒閉,原告卻主張
其與訴外人均無責任,唯獨消費者須負責,而訴外人山基
公司為取信於人,曾表明其係原告委外行銷公司兼特約商
,並可在網路上查得,待訴外人出事後卻馬上將之除名,
足見原告心虛,被告已全權委任山基消費者自救協會對山
基公司提出刑事詐欺暨解除契約告訴,且被告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三日已向訴外人辦理解約退貨,與原告已無任何關
係,原告應向訴外人請求方合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其貸款七萬一千
九百七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交易
查詢表(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
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辯稱本件貸款係其向訴外人山基電信申辦3G省錢
專案,由訴外人轉介向原告申請貸款支付,現訴外人已倒
閉,原告有與訴外人串通欺騙消費者之嫌,且系爭定型化
契約依法應為無效,其並未簽署不得抗辯之同意書,且其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已辦理退費解除契約等語,原告則
否認被告所辯。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貸款係用於被告向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3G省錢專案,業據兩造陳明,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被
告坦承系爭申請書確為其親自填寫簽名,自應知悉係向原
告貸款融借用以支付訴外人山基公司提供服務之費用,雖
本件原告以定型化契約約定貸款事項,未依法給予被告審
閱期間,系爭契約不利被告之約定確屬無效,然兩造既就
貸款金額及付款方式、違約金部分均意思一致,依上揭法
條規定,契約即已成立,被告自應依約償付本金及違約金
,而原告未派人對保,僅係原告風險承擔之問題,尚難據
此認原告與山基電信勾串詐騙消費者,且依契約內容觀之
,原告並無保證訴外人確實依約履行之意,僅係提供消費
者資金融借,則被告與受款廠商間之糾紛本屬另一法律關
係,而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據其與訴外人間之事由對抗
原告,至被告稱原告有與訴外人串通欺騙消費者之嫌,並
未舉證以實,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與訴外
人如何約定,係屬其二者間之法律關係,亦與被告無關,
且並未排除被告應償還貸款之責。另被告辯稱其已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三日辦理退貨中止交易,並提出退貨同意書及
存證信函(均影本)為據,惟依原告與訴外人山基電信簽
立之合作協議書第十二項約定,經申請人(顧客)提出交
易中止之申請時,一律視同貸款契約到期,乙方(山基電
信)須於申請中止手續完成後七日內就其所應退費額度償
還申請人於甲方之貸款餘額,不足額部分由申請人於十五
日內繳清,本件被告辦理退貨,不僅未有退費額度,且須
補繳,雖原告與訴外人所定視同到期及十五日內繳清之協
議,未經被告同意,對被告不生效力,然被告既無退費額
度,自無從主張抵銷或得拒繳;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均不
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
三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