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9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7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1
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8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巿介壽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上午8時30分,在臺北縣板橋巿重慶路282巷底,因另犯竊盜案遭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9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7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8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