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附表編號2)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46號審理,並於99年7月9日判決,於99年8月13日確定;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均係受刑人在判決確定前所為,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罪之「犯罪日期」欄及「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欄之裁判案號,另編號2之罪之「犯罪日期」欄內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各欄所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6日上午1│││(聲請書誤載為96年│時11分(聲請書誤載│││12月5日)│為96年12月10日)│├───────┼─────────┼─────────┤│偵查(自訴)│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緝第1295號│緝第1224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士簡字第1895│99年度簡字第5746號││實││號│││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22日│99年7月9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士簡字第1895│99年度簡字第5746號││決││號│││├─────┼─────────┼─────────┤││確定日期│98年2月2日│9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