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基於供給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證人甲○○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⑴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⑵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自99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99年8月26日止,反覆密接提
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⑷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⑸爰審酌被告與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
,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⑹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犯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計算機貳台。
2.錄音機壹台
3.錄音帶壹捲。
4.傳真機壹台。
5.六合彩當期簽注單柒張。
6.前期簽注單壹批。
7.六合彩四星通告叁張。
8.帳冊玖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