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4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47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適用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固屬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時,甚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通報及所查得資料,查獲上訴人漏報配偶 吳淑慧 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612,000元,並漏報配偶及扶養親屬 丘寶卿 營利及利息所得計62,579元,乃歸戶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453,766元,補徵應納稅額57,714元,並按所漏稅額218,204元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06,655元。上訴人就核定配偶吳淑慧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就薪資所得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依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原判決見解與該判例有異,其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永達公司負責人 吳文永 既經不起訴處分,足證尚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二)系爭租賃車輛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前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5規定認屬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而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下稱北市國稅局96年函)亦謂:員工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應依財政部95年函釋,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然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相牴觸,應有統一解釋之必要。(三)依財政部79年7月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9年函釋)意旨,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本件上訴人配偶與永達公司負責人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均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屬上訴人配偶之薪資所得。(四)上訴人配偶之薪資所得為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乃上訴人配偶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要難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永達公司制訂之獎金制度,違反租稅中立原則。(五)縱將執行業務所得以薪資所得方式申報綜合所得稅,依財政部95年函釋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之規定,不論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凡與招攬業務有關之成本費用,均非屬綜合所得稅稅基之一部,至系爭公務租賃車輛租賃期滿之處理方式,屬另一交易情事,且被上訴人僅以租賃契約書、扣薪同意書等形式,推論上訴人配偶之租車及購車行為,亦違反職權調查原則。原判決誤認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所得之性質,自屬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一)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係就發生既判力之法院確定判決對行政機關之效力為闡釋。然上訴人所主張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法院確定判決,自無上開本院判例之適用。反而是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意旨以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主張原判決應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云云,尚有誤會,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二)財政部95年函釋,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北市國稅局96年函,則係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原判決認定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之薪資所得,與上訴意旨援引之財政部95年函釋及北市國稅局96年函情形不相同,自無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上訴意旨援引上開函釋及本院判決為爭執,尚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三)財政部79年函釋係就營業人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之情形為解釋,本案並非此種情形,自不能以該函釋認本案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四)原判決已認定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是縱如上訴人主張有誤認本件爭點為系爭所得性質情事,亦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而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五)上訴意旨其餘指摘,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