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52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54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
其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6年5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8日1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6年8月29日17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652號偵查卷第9頁、第23頁、本院96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8公克)扣案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此外,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6年5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8公克),屬第
1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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