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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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3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99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3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約半年之久、獲利約21萬3,
000元(被告自承每期獲利3,000元,上開犯罪期間之星期
二、四、六共約71日,即約有71期,被告獲利總額約為21萬3,00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考量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利金額及經營規模,酌予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2,000元,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12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1│傳真機│1台│甲○○│├──┼───────┼──────┼──────┤│2│計算機│1台│同上│├──┼───────┼──────┼──────┤│3│錄音機│3台│同上│├──┼───────┼──────┼──────┤│4│帳冊│2本│同上│├──┼───────┼──────┼──────┤│5│簽單本│1本│同上│├──┼───────┼──────┼──────┤│6│簽單│95張│同上│├──┼───────┼──────┼──────┤│7│錄音帶│17捲│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