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 趙錫金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複代理人 鍾明松 被告 趙海榮
趙周 里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趙海榮、 趙周里治 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鄉○○村段第40、40-1、40-2、40-4、40-5、40-6、40-7、40-8、40-9、40-10等地號上如複丈成果圖(一:紅色區塊所示)磚造之休息室,面積
61.68平方公尺、(二:藍色區塊所示)鐵皮構造之辦公室,面積90.76平方公尺、(三:綠色區塊所示)鐵皮構造之遮雨棚,面積86.75平方公尺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磚造建物拆除,合計239.1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四:橘色區塊所示)水泥鋪設之庭院面積73.90平方公尺,合計313.09平方公尺所有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趙海榮、趙周里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壹元。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海榮、趙周里治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趙周里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因經測量,而將原請求聲明拆除房屋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變更為如聲明所示,並追加其他占有人趙周里治為共同被告,惟核其所為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在金門縣金寧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之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於數年前輾轉取得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等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後,即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至今。
(二)原告於年前因自己使用之必要,已多次向被告表明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並曾於2010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儘速拆屋還地,惟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之後再聲請金門縣金寧鄉調解委員會就本件拆屋還地事件調解,仍不獲被告同意。
(三)查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被告無占有之權源,竟於原告多次請求返還之後仍拒不返還(被告若仍主張未接獲原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者,謹以此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致原告與他人合建房屋之計畫受阻,損失不貲。
(四)又坐落於金門縣○○鄉○○村段第40、40-1、40-2、40-
4、40-5、40-6、40-7、40-8、40-9、40-10等地號土地,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60元。系爭建築物占用面積為313.09平方公尺(1)560元X313.09=175,330元(2)175,330元X10%=17,533元(一
年)(3)17,533元÷12=1,461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665元及騰空土地返還止按月給付原告1,461元。
(五)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祖先所遺留,因無法分割,故管理使用迄今50幾年,並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從被告趙海榮之父親趙泰山就居住於此。系爭房屋為被告 趙周理治 之子、趙海榮之兄 趙海朱 所起造,因趙海朱過世方由其管理使用。被告等世居於此,豈無權利居住於此?質疑原告取得所有權之來源是否不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5項:
(一)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具有使用權。
(二)原告於年前因自己使用之必要,已多次向被告表明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
(三)原告曾於2010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儘速拆屋還地,惟被告皆置之不理,之後再聲請金門縣金寧鄉調解委員會就本件拆屋還地事件調解,仍不獲被告同意。
(四)坐落於金門縣○○鄉○○村段第40、40-1、40-2、40-
4、40-5、40-6、40-7、40-8、40-9、40-10等地號土地,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560元。
(五)對於複丈成果圖(一:紅色區塊所示)磚造之休息室,面積61.68平方公尺、(二:藍色區塊所示)鐵皮構造之辦公室,面積90.76平方公尺、(三:綠色區塊所示)鐵皮構造之遮雨棚,面積86.75平方公尺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磚造建物拆除,將面積合計239.1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四:橘色區塊所示)水泥鋪設之庭院,面積73.90平方公尺,合計313.09平方公尺,且上開建物為被告占有,並出租他人使用中。
(六)綜上,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影本(卷第5頁)、金寧鄉解委員會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卷6頁)、地籍及照片影本、原本(卷第7-9頁、第60-65頁)、金門縣地政局99年6月3日地價字第0990004939號函(卷22頁)、趙海榮戶籍謄本(卷24頁)、本院99年6月22日勘驗筆錄、金門縣地政局函送複丈成果圖(卷35-36頁)、土地謄本影本(卷第49-59頁)、本院筆錄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二人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以被告二人起訴,是否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坐落於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質疑原告取得土地之合法性,然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卷第49-59頁),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地政局於99年6月22日前往測量,地政局並製有複丈成果圖為憑。按土地法第43條,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則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依照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質疑原告所有權之真正,為猜測之詞,難認為真。
2.本院於99年6月22日會同兩造、金門地政局承辦人員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尚有如附圖所示(一:紅色區塊所示)磚造之休息室,面積61.68平方公尺、(二:藍色區塊所示)鐵皮構造之辦公室,面積90.76平方公尺、(三:綠色區塊所示)鐵皮構造之遮雨棚,面積86.75平方公尺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磚造建物尚未拆除,及(四:橘色區塊所示)水泥鋪設之庭院,面積73.90平方公尺,合計占用
313.0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等占有使用,而趙海朱之妻子、兒女設籍於金門縣○○鎮○○里○○路○○○號,有其等戶籍謄本可證(卷89頁),勘驗當時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予以管理使用者應為被告等無誤,此從被告承認曾經出租系爭土地更為明確,告等對於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對被告提出本訴,當事人應適格。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復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6號、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為未辦理登記之建築物,承上所述,目前占有使用者為被告二人,因此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水、電之繳納名義,純屬行政管理事項,尚非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證明,因此本件水、電、房屋稅繳納名義人為誰,不影響上開占有使用之認定,附此說明。
3.再本件原告雖主張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有拆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否認對於系爭建物有事事上處分權,並提出被告趙海榮之兄趙海朱起造建物之估價單、收據、軍管時期之戶籍管理以資為證,原告雖否認上開估價單、收據之真實性,但被告當庭承認自其兄趙海朱過世之後即占用系爭房屋,並世居該地,並設籍於其內而主張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不合理,否認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經查,被告趙周里治為趙海朱之母親、趙海榮為趙海朱之弟弟,於趙海朱過世後,占用系爭建物,有筆錄可憑(見卷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雖未繳納房屋稅,亦未申請水電使用,但是上開房屋稅、水、電繳納證明書並非所有權之證明,依法不得作為認定所有權之依據,是否設籍亦與所有權之認定無涉,承前說明,被告自趙海朱過世後,占用該屋,之前並出租他人使用,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一般稱為建物保存登記),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系爭土地上搭建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被告二人對此雖辯稱其父親時代就是居系爭土地,其與其父親均為戶長,系爭地上物乃係被告 趙榮海 之兄長趙海朱所建,因其兄趙海朱過世,方由其與母親占有使用,之前出租他人等情,雖提出估計單及收據、家產分配協議書、金門軍管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影本為證,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例如向土地所有權人有使用借貸、租賃等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且查,上開估計單、收據雖記載給「趙海朱」,但被告自認趙海朱過世後,即由被告趙海榮、趙周理治管理使用,及自認系爭土地為祖產,是世居,則估價單雖載給趙海朱,但出資人是否為趙海朱一人,亦令人存疑?反觀估價日期為90年3月15日,趙海朱之妻女即法定繼承人亦未對系爭建物提出所有權爭執之訴訟或異議,且本院履勘現場,趙海朱之妻女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難認系爭建物現為趙海朱之法定繼承人占有使用中。則被告自認系爭房屋為趙海朱建造,由其等占用被告二人使用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自承世居當地,然並未就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加以舉證證明,是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就此部分請求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二)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
1.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如複丈成果圖圖所示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並於原告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使用,其消極的減免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
2.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旱」,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於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應依土地法第105條、同法第97條租地建屋租金計算規定,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60元,已如前述,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可從民生路進入(○○○鎮○○路相接,民生路上有土地銀行、農會、鎮公所)、被告所有之建物亦曾供出租使用、相對於其他金門縣鄉鎮,系爭土地雖屬金寧鄉,但接近金城鎮熱鬧繁榮之地段,雖未申請水電使用,非可等同一般空地使用之價值等情狀,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合理。
3.計算方式如下:亦即被告兩造對於系爭土地,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56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依據系爭建築物占用面積為
313.09平方公尺,計算如下①560元X313.09=175,330元②175,330元X10%=17,533元(一年)③17533元÷12=1,461元。被告應每月連帶給付原告1,461元,並應給付自2010年起追溯至2005年5年之租金87,665元予原告(計算方式(560元x0.1x313.09平方公尺x5年=87,665),被告對上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
4.據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13.09平方公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算前5年內之不當得利共計為87,665元,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或損害,及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之將來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利得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之訴部分,因原告請求目的同一,是其二請求權核屬競合,自屬應擇一裁判,本院自無另再就借用物返還之訴部分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如主文所示);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趙榮海、趙周理治連帶給付原告8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因被告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衡平原則,依職權定被告等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各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