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2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月2日16時43分許,以電話向 邱巧比 詐稱其之前利用奇摩拍賣購買物品,誤設分期付款,需至ATM自動提款機更正,致邱巧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接續四次匯出新臺幣(下同)28000元、28000元、14000元、30000元(合計1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嗣邱巧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認定被告幫助詐欺之理由補充:「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金融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犯罪所得之隱匿工具,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宣導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從而,足徵被告對於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預見該他人可能持該帳戶作為非法之用,是其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⑵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