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743號
原   告  陳素貞
被   告  鄭林素鐘
訴訟代理人  高梓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土地及建物(即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面積八三八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設定權利
範圍一萬分之二二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權利
人:鄭林素鐘,字號:普登字第0一八五四0號;及其上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里巷○弄○○○○○號,面積伍玖點陸伍平方公尺建物,設定權
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權利人:鄭林
素鐘,字號:普登字第0一八五四0號)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間,因急需資金應
用,欲向訴外人 呂雅清 (原名: 呂雅菁 )借款新臺幣(下同
)三十五萬元,原告依呂雅清之要求而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面積八三八點七一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二一(起訴狀誤載為一萬分之二二0)
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里區○○段二百八十九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里巷○弄○○○○○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
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影本等相關證件交予呂雅
清。一0三年六月間,呂雅清交付借款三十五萬元予原告,
原告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付呂雅清。嗣於一0三年七月間
,呂雅清引介新光銀行水湳分行核准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申貸
一百六十萬元之貸款,原告於該銀行核撥貸款同時即一0三
年七月十一日即在該銀行直接匯出三十五萬六千元(起訴狀
誤載為二十五萬六千元)入呂雅清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北台
中簡易分行禾樺汽車實業公司(即呂雅清所開經營之公司)
之帳戶內,是原告既已清償三十五萬元借款,並給付六千元
利息,惟呂雅清竟未將原告所有之前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影本及本票等返還原告
。嗣原告因被告聲請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始發現系爭
不動產竟遭莫明設定五個順位之抵押權,其中如附件所示第
二順位抵押權為被告所設定。惟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亦從
無資金往來,更不可能向不認識之被告借款。是系爭不動產
上被告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四十八萬
元之抵押權(如附件所示)顯屬不存在,應予塗銷。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
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
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上應僅存新光銀
行抵押權,其他抵押權應均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是否確實
存在,自得將該法律上不安狀態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揭法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台中市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光銀行
匯款申請書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設定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
如附件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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