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23號
原   告  李孟馨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杜樹德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三○六號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於本金超過新臺幣陸拾参萬零玖佰伍拾柒元部分
,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下稱系爭車貸)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因原告與他人合夥之汽車保養廠拆夥,合夥人原承
諾按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擬用於支付分
期付款金,詎料該合夥人未依約定付款,致使原告無力支付
每期應繳之1萬2,037元車貸,因被告為系爭車貸之連帶保證
人,被告因恐原告未支付車貸而要求原告開立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原告於106年9月11日
與被告就系爭汽車簽訂讓渡證書,且系爭汽車目前停放於被
告住處,原告無法使用,足見系爭汽車已讓渡予被告所有,
被告既已向原告買受系爭汽車,且約定被告應繳納系爭汽車
之車貸作為對價,被告繳納車貸即屬支付買賣價金,則被告
即無從再以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存在。退而言之,
縱兩造簽訂之讓渡證書由被告保管系爭汽車僅係供作擔保之
用,惟被告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11月止,扣除其中原告於
107年6月19日自行繳納1期之車貸本息,被告繳納20期車貸
本息共23萬7,920元,則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3萬7,920元部分
亦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06
號裁定所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106年9月11日、票面金額64
萬元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辦理系爭車貸後,於106年5月間又將系爭汽
車拿到臺東當舖典當,被告與被告父親 杜永豪 於106年9月間
至臺東當舖清償原告之借款,並取回系爭汽車,在取回系爭
汽車之前,先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與讓渡證書,並簽發另紙
面額10萬7,500元之本票,系爭本票及讓渡證書係作為系爭
車貸之擔保,面額10萬7,500元之本票則係作為被告為原告
向臺東當舖清償10萬7,500元借款之擔保,至於系爭本票之
票面金額64萬元,係因系爭車貸之貸款金額為60萬元,另原
告又向杜永豪借款4萬元,故被告才要求原告開立面額64萬
元之系爭本票,原告就系爭車貸既尚未清償完畢,亦尚未返
還被告已繳納之貸款本息,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於107年5月
1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票字第3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
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
予敘明。
四、原告為購買系爭汽車於106年2月28日向台新銀行申辦系爭車
貸,被告為系爭車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車貸之貸款金額為
60萬元,貸款期間自106年3月3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貸款
本息之還款方式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攤還,系爭汽車貸
款目前已繳納21期,其中於107年6月19日所繳納之第15期貸
款1萬2,037元係由原告繳納,其餘各期均為被告所繳納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貸借據暨約定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
、匯款人為原告之107年6月19日匯款單,以及被告提出之存
摺歷史交易明細、便利商店繳款單及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32至44、7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兩造就系爭汽車已簽立讓渡證書,由原告將系爭汽車讓渡
予被告,系爭汽車既為被告所有,即不應再享有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又系爭車貸已繳納20期貸款共23萬7,920元,則
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3萬7,920元部分亦不存在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擔保系爭車貸之清償
,而於106年9月11日簽訂讓渡證書?㈡系爭本票及讓渡證書
之簽訂如係以擔保為目的,則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債權金額為何?
㈠原告是否為擔保系爭車貸之清償,而於106年9月11日簽訂讓
渡證書?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解
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39年台上字
第1053號判例參照)。
2.經查,兩造簽訂讓渡證書係緣於原告於106年5月間再持系爭
汽車至臺東當舖典當,被告於106年9月11日要求原告開立讓
渡證書、系爭本票及面額10萬7,500元之本票後,被告方於
翌日以10萬7,500元向臺東之當舖業者清償原告之債務並贖
回系爭汽車,此有讓渡證書、系爭本票及面額10萬7,500元
之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本票裁定卷第3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兩造簽訂之
讓渡證書固記載:「立讓渡人李孟馨今將自己所有之現代汽
車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台新銀行車貸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
短欠」等語,惟查,兩造如有讓渡系爭汽車之真意,則於簽
訂讓渡證書後由被告繳納系爭車貸即可,原告何以尚須簽發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佐以兩造簽訂讓渡證書當時,系爭車貸
之本息尚未繳納完畢,而原告為系爭車貸之主債務人,兩造
如有讓渡真意,理應係由被告開立本票交予原告,以作為被
告確實會按期繳納貸款之擔保,豈有由原告開立本票之理?
又原告豈會於107年6月19日自行向台新銀行清償第15期之貸
款本息1萬2,037元?足徵兩造簽訂讓渡證書及系爭本票之目
的係為擔保原告就系爭車貸之清償,可資認定。原告雖再舉
證人 宜宗宏 於本院證稱:原告之前有跟我講,因為車貸無法
繳納,想把汽車過戶給被告,由被告繳納車貸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以為兩造間確有讓渡系爭汽車合意之證明,惟
兩造簽訂讓渡證書時證人既未在場見聞,當時簽訂之時空環
境及談論過程,顯非證人所得知悉,則宜宗宏之證述尚難使
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是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讓渡證書
後被告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即不得再享有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等語,尚非可採。
㈡系爭本票及讓渡證書之簽訂如係以擔保為目的,則被告執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何?
1.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64萬元,其中60萬元係為擔
保系爭車貸之清償,另4萬元係為擔保原告向兩造父親杜永
豪借款4萬元之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是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俱在。原告雖主張其業
已向杜永豪清償4萬元借款,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2.又系爭車貸第15期之貸款係由原告於107年6月19日繳納,已
如上述,原告所繳納之1萬2,037元中,係清償違約金147元
、利息2,847元、本金9,043元,此有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而系爭本票債權就60
萬元部分既係原告為擔保系爭車貸之貸款本金60萬元之清償
,則原告所清償之9,043元本金自可從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
扣除,經扣除9,043元後,系爭本票債權尚餘63萬957元(64
萬元-9,043元=63萬957元)。
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貸已繳納20期貸款共23萬7,920元,則系
爭本票債權超過23萬7,920元部分亦不存在等語,惟系爭車
貸僅由原告繳納1期之貸款,其餘各期均為被告繳納,而系
爭本票既係擔保原告就系爭車貸之清償,在原告向被告清償
已繳納之貸款前,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尚未消滅,則原告以
系爭車貸已繳納20期貸款共23萬7,920元為由,主張就超過
23萬7,920元之債權不存在,尚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
本票債權於本金超過63萬957元部分,對原告均不存在,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松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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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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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孟馨│106年9月11日│未記載│64萬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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