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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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戴黃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2月1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0607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戴黃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水果刀貳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2月6日0時12分許,無
正當理由攜帶扣案之水果刀2把,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前向他人揮舞,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經查:
㈠扣案之水果刀2把,長度分別約為29公分、33公分,刀刃部
分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該2把水果刀
之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雖該2把水果刀未經鑑
識是否已為開鋒,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惟客觀上應認屬可攻擊他人之刀械,且具有殺傷力至明。
又參諸被移送人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調查時自
陳:我於108年2月5日0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外馬路上拿刀子出來,因為我跟我朋友 吳福裕 吵
架,所以我生氣才拿扣案的2把水果刀出來揮舞等語明確,
此有被移送人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移送人係因與友人
吵架,心生不滿而持扣案刀械向友人揮舞,顯然非屬正當理
由而攜帶刀械至上開地點,動機不無可議之處,所為恐有因
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
生危害之虞;且被移送人上開所述,核與關係人 湯健誠 、吳
福裕於警訊中所述相符,有其2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移
送人違反社會安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刀械,核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以裁
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刀械所
具殺傷力之情形及其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情狀,爰裁罰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又扣案刀械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
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