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6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劉惠民
被 告 孫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64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300元,連續逾
期2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
逾期延滯金新臺幣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逾期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
又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
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
,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
限。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至107年6月28日止未依約繳款
,尚欠60,364元消費款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信用卡帳務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7-31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延
滯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