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70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李處葳
送達代收人 洪千佩
被 告 賴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蜜
達絲公司)訂購美容商品,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採取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48,000元,計分24期繳款,每期應繳金額為2,
000元,若未按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又蜜達
絲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同時將該公司之應收帳款讓與原
告。詎被告就系爭契約,僅給付15期即30,000元,即未再繳
付,原告幾經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當初與蜜達絲公司購買保養品及做臉課程共計48
,000元做。做臉課程使用三次,保養品不記得使用了幾瓶。
嗣後與蜜達絲公司解約後,蜜達絲公司允諾折抵價金20,000
元,且扣掉已支付頭期款2,000元,還剩26,000元,而被告
已支付30,000元清償全部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蜜達絲公司訂購美容商品,並簽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分期總價為48,000元,計分24期繳款,每期應
繳金額為2,000元,而被告已給付3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分期付款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823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2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至被告抗辯其與
蜜達絲公司已解除系爭契約,且該公司允諾扣除價金20,000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18,000
元價金外,並請求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惟查
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20%已為法定最高利率,且違約金原則
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被告未
清償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
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18,000元,及自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