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唐于涵
被   告  黃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轉管轄前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
小字第4143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為核准日起1年
,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
通過台北銀行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
,按日計息,如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5月6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
其債務應全部視為到期。嗣台北銀行自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並變更
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概括承受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台北富邦銀行復於96年
1月9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且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在案。
迄94年8月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31,211元(包括本金29,3
20元、一般利息381元及遲延利息1,510元),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
發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貸
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件附卷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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