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0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0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024號上訴人丙○○
戊○○己○○○甲○○○丁○○
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庚○○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就系爭存款是否確屬「無償贈與」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僅以轉帳之事實即遽認本件存款為贈與,而核定被繼承人86至88年度贈與總額,已有違證據法則。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應就贈與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也曾先後提出(1)民國86年5月5日 何梁月美 自彰化銀行定存提領241萬元轉入 梁丕居 彰化銀行定存帳戶,86年1月21日何梁月美自彰化銀行提領1千萬元轉入梁丕居彰化銀行定存帳戶,嗣於87年5月5日、7月22日分二次由梁丕居帳戶轉款共計265萬元返還何梁月美,乃取回自己之款。(2)丙○○於85年7月8日、20日自其彰化銀行清水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分次提領600萬元及150萬元轉存入被繼承人在彰化銀行清水分行活存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梁丕居轉帳返還。(3)丙○○受託代支付廠房修繕費數百萬元、梁丕居住院醫療看護費約百萬元、捐贈消防局救護車款63萬元等憑證,清楚證明返還款並非贈與;且上訴人既已舉出被繼承人梁丕居集合家人資金經商嗣後返還之資金流程,而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對此項資金流程又非不能查證,而疏未查證,竟以上訴人「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而對於上開轉帳紀錄及憑據予以闕視,復不於理由中述明何以不足採取,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85年7月8日、20日自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提領600萬元及150萬元轉存入被繼承人梁丕居同銀行帳戶內,嗣後由梁丕居轉帳返還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復查時採信其詞,自本件贈與金額內減除;另主張梁丕居於87年5月5日、7月22日由其帳戶轉款共計265萬元予上訴人何梁月美,乃上訴人取回自己之款,並非贈與乙節,業據原審以被繼承人梁丕居87年度贈與總額應如數予以減列,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87年度贈與部分撤銷,茲上訴人再為爭執,顯非對其不利判決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其餘主張丙○○受託代支付廠房修繕費數百萬元及梁丕居住院醫療看護費約百萬元部分,原審以上訴人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且被上訴人於復查時亦曾以91年5月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26555號函請上訴人等提示受贈人等當初將投資資金交付予被繼承人及出資代墊款項之相關資金流程證明文件,惟迄未提示,其主張自非可取等由,駁回其請求,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部分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主張捐贈消防局救護車款63萬元部分,係屬應否從遺產總額扣除之問題,與系爭贈與無涉。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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