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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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新安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零時許,由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被告甲○○,在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由後座之被告甲○○持汽車排擋鎖,敲擊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庚○○安全帽,乘機搶奪告訴人庚○○放置於口袋內之藍色掌中星鑽行動電話乙具,因認被告丁○○、甲○○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固均不否認相互認識,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被告丁○○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零時至零時三十分左右,伊和朋友 蔡盛昌 一起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交叉路口之泡沫紅茶店,直到接近一點,伊才騎車牌號碼號機車載蔡盛昌回到蔡盛昌位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住處,之後便一個人騎前開機車到高雄市○○○路獅甲國中附近便利超商前擺設的娃娃機抓娃娃,並隨即騎機車返回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回到住處時大約一點四十分左右,之後直到當天二時二十分左右,伊才離開住處,前往甲○○位在高雄市○○區○○路○○○巷一之四號住處找甲○○,故本件案發之時,根本未和甲○○在一起,亦無可能一起去搶奪他人財物,況且伊自己有行動電話,亦無需另外搶奪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使用等語;被告甲○○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零時二十分止,伊在高雄市○○區○○路○○○巷一之四號住處,撥打0七─0000000號電話和同學丙○○聊天,之後便一直待在前開住處未出門,伊住處房客乙○○及大嫂戊○○亦可證明,嗣於當日二時二十分左右丁○○來找伊,才和丁○○外出,故本件案發時,伊根本不在現場,亦未與丁○○在一起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犯行,除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及偵查時之指訴及證人己○○之證述外,無非係以扣案之汽車排擋鎖一把、安全帽一頂為證據之基礎,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可資參酌,因而本件審酌之重點,厥為: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理無瑕疵?倘其指訴合理無瑕疵,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足認定被告二人之犯行?㈠本件告訴人雖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被告二人確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共同搶走其所有置放在口袋內之藍色掌中星鑽行動電話乙具,惟關於被告二人確實行搶時間,告訴人先於警訊時陳稱:我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零時三十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被搶奪的,當時我沿五福三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到了成功路口停車到超商買東西,買完東西出門口時,看到被告二人騎機車停在紅燈前,嘴裡唸唸有詞,我因覺得被告二人在駡我,就馬上打電話回家告訴姐姐(即證人己○○)幫忙記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到了中山路大統百貨公司前,被告甲○○就動手搶走我口袋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復於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再次陳稱:我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零時至零時三十分之間被搶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至二十四時間,我進去成功路與五福路交叉路口的超商買飲料,出來後突然看到二位被告逆向騎機車過來,並停在紅燈前面,向我比中指,我就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家要我姐姐幫忙記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故由前開告訴人指訴遭搶奪之時間觀之,告訴人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零時許左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證人己○○記下XWW─九一五號車牌號碼,隨後於當日零時至零時三十分許之間,遭被告二人搶走行動電話。然對此,除告訴人之姐姐即證人己○○,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左右,接到告訴人電話,要伊記下XWW─九一五號車牌號碼等語之外(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並另於本院訊問時,改陳稱:「打電話給我姐姐是被搶之後十二點四十幾分,被搶時是在十二點二十幾分」(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關於告訴人究於何時撥打行動電話給證人己○○要求記下被告二人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並於何時遭搶奪行動電話,二者之前後順序又為何等關於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告訴人前後敘述並不一致,並與證人己○○證詞不合,因此,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況前開告訴人當時撥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函詢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調閱案發當時之通聯紀錄到院,該公司函覆本院稱:該門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限制發話,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停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間查無通聯紀錄,有該公司風險管理室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函一紙在卷可證,本院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庭訊時,當庭提示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對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覆內容提出說明,告訴人見狀乃當庭改稱:是用另一支行動電話打電話給證人己○○等語,待本院再行追問告訴人所稱「另一支行動電話」之相關資料,告訴人竟先稱:該行動電話也是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申辦的,但業已遺失,不記得在何時遺失,也不記得該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再改稱:是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證人己○○等語,本院遂再函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告訴人有無另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嗣該公司函覆本院稱並無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有卷附之該公司風險管理室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函一紙可證,顯見告訴人指稱撥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證人己○○要求記下被告二人所騎機車車牌號碼等情,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㈡又關於被告二人之行搶過程,告訴人雖於警訊時陳稱:我沿五福路騎到大統百貨
公司前,被告二人突然從左側騎過來,並差點與我騎的機車擦撞,隨後被告二人就跟過來併在我的左側行駛,之後被告甲○○先以汽車排擋鎖朝我安全帽敲擊,接著被告甲○○就動手搶走我口袋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離去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復於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再次陳稱:行動電話是放在當天所穿工作服的左邊褲袋內,被告二人從我左側騎來,拿大鎖很大力打我,當時有點暈昡,但還能騎摩托車,被告就伸手從我口袋把我的行動電話拿走,是在行進中被搶,當時騎的很慢,時速約二十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前開汽車排擋鎖及安全帽,分別經本院勘驗結果,該汽車排擋鎖長約十二公分、寬約七公分,約僅手掌大小,可以完全握入手掌中,安全帽在中央偏左側頭頂部分有一明顯明顯凹陷之V型敲擊痕跡,有卷附勘驗筆錄一紙可稽,故欲以該機車大鎖在安全帽下留下如此明顯之凹痕,其擊打之之力量應相當巨大,迨無疑異。另告訴人當天所穿的工作服,經本院勘驗結果,顏色為深藍色、褲袋口寬約十六公分、褲袋深度約十五公分,將同為深藍色、長約九公分、寬約六公分之掌中星鑽行動電話機具放入前開褲袋,可完全沒入褲袋中不致外露,並無法由外面看到置於褲袋內之掌中星鑽行動電話,亦有卷附之前開勘驗筆錄一紙、案發當日告訴人所穿工作服及掌中星鑽行動電話機具比對照片三幀為佐,故依前開告訴人指訴之行搶過程觀之,實難令人想像何以告訴人遭被告甲○○以前開機車大鎖用力敲擊致生暈昡後,還能繼續騎車而不摔倒?被告甲○○又如何在二輛機車行進間,伸手進告訴人所穿工作服的左邊褲袋內拿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況告訴人經本院訊問為何被告二人知道你褲袋內有行動電話時,除先陳稱:因為之前有拿出來打,嗣則改稱:可能是我被他們打倒昏迷時知道我口袋有行動電話等語之外(分別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亦與案發當時係深夜時分、藍色掌中星鑽行動電話機具放在深藍色褲袋內根本不能由外面發現之客觀事實,不相符合,是關於被告二人之行搶過程,告訴人之指訴亦顯有瑕疵。
㈢再關於被告二人於行搶後之逃逸動態,告訴人竟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警車當時
也是在前面巡邏,我們是與警車同向,在警車後面,當時我要確認車牌號碼,我慌了,我當時是在跟監,他們搶了我的東西後,時速大約騎三十公里,我騎很慢跟監,沒有想到要向警車報案,我的機車能騎到時速六十公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與搶奪他人財物之人理應加速逃離現場及被害人會尋求警察幫忙追緝嫌犯之常理有違。是綜上論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存有諸多重大瑕疵而不合理,應堪認定。
四、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非合理而存有諸多瑕疵,已如前述,且被告丁○○、甲○○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零時至零時三十分間之案發時間,確分別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交叉路口之泡沫紅茶店,及高雄市○○區○○路○○○巷一之四號住處,而不在案發現場,亦經證人蔡盛昌、 潘怡靚 、丙○○、乙○○及戊○○,迭於偵查及審理是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二紙及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佐,是本件在本院依職權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復否認犯行之情形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即不得僅執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論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